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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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被告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俊忠 人樓被告 陳雅惠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陳雅惠、陳俊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陳雅惠、陳俊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陳雅惠、陳俊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9日邀同被告陳雅惠、陳俊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9月9日起至107年9月9日止,貸款利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37%加2.05碼,即利率為3.42%計算,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上開債務自104年9月9日起未再清償任何本息,尚有本金4,962,913元自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2%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陳雅惠、陳俊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行催收紀錄卡、催收信及送達回執、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陳雅惠、陳俊忠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陳雅惠、陳俊忠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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