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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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5號聲請人頂鮮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桂雲 相對人 劉朝宏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6年9月29日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調解結果第三項所載「勞方同意於106年10月3日前將貨款差額新臺幣15萬元匯回資方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彰化縣政府轉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日期:民國106年9月18日),嗣於106年9月29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提出調解紀錄影本為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請求准許該調解紀錄所載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06年9月29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並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為:「經雙方溝通後,勞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06年10月3日前將貨款差額新臺幣15萬元匯回資方(即聲請人)帳戶;資方同意不再向勞方提出任何追究。」,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述金錢給付義務。則依上開規定,因相對人不履行,聲請人就該15萬元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噯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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