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七號上訴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天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被上訴人聲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柏震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民著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一日研發完成「醫療院所電腦自動化作業管理系統」DOS版本(下稱系爭著作DOS版本),並經註冊登記取得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上訴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製藥公司)為能順利拓展藥品業務,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王伯綸乃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天明製藥公司名義與伊簽署中醫醫療院所權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伊以收取權利金方式,將系爭著作DOS版本之部分權能,如使用權、銷售權、修改權,授權予天明製藥公司使用,並將現有客戶之一年一簽制軟體維護合約,併同轉讓上訴人。因王伯綸及天明製藥公司僅係在伊授權下,得依約享有系爭著作DOS版本之使用、銷售及修改等部分著作權,並非買斷系爭著作DOS版本之著作財產權,有關系爭著作DOS版本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均仍歸伊所有。詎王伯綸竟於天明生命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生命公司,已為天明製藥公司所合併)網聲稱:天明集團已於九十七年間,併購全國最老字號中醫軟體聲后資訊等語,且於九十八年五月,再次以天明製藥公司、天明生命公司及上訴人天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資訊公司)董事長名義,發函予各中醫院所,宣稱天明集團自九十七年四月起併購聲后醫療軟體系統已滿一年,正式更名成為「天明資訊公司」,軟硬體維修服務由原班人馬繼續提供最完善之中醫醫療軟體服務,使人誤認天明集團已併購伊,並更名為天明資訊公司。又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著作DOS版本之登入頁面,標示聲后之字樣,全部更名為天明,致系爭著作DOS版本之著作人姓名,於形式上已變更。另天明資訊公司逾越系爭同意書之授權,將系爭著作DOS版本重製為Windows版本後,向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下稱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申請著作權存證登記,並向客戶表明其始有著作權,致客戶因有疑慮而未與伊簽約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等規定,求為命(一)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元。(二)天明製藥公司、王伯綸連帶給付一元。(三)上訴人共同將「天明中醫醫療系統」之頁面更正為「聲后中醫醫療系統」,並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書主文以十五公分乘以十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一日。(四)王伯綸向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撤銷著作名稱「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請求之部分,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已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著作DOS版本與王伯綸所有持以登記之「中醫醫療軟體」Windows版本,並非同一著作,該Windows版本為訴外人 李文中 所創作,屬於衍生著作。且系爭同意書之標的屬於著作財產權之轉讓,被上訴人已將其中醫醫療院所權益全盤轉讓與伊,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著作DOS版本係被上訴人受僱人 黃雲福 於七十九年間所創作,依據雙方簽訂之協議書約定,其著作權歸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三月一日經註冊登記取得內政部著作權執照。而根據內政部著作權執照,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即享有系爭著作DOS版本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至被上訴人雖與天明製藥公司簽訂系爭同意書,惟參諸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就天明製藥公司使用系爭著作
DOS版本之三百家中醫醫療院所,仍具有維修、使用、銷售、修改系爭著作DOS版本之專屬權利,天明製藥公司固有修改系爭著作DOS版本之權利,然並未取得該版本之著作財產權。又系爭同意書之系爭著作DOS版本與被上訴人登記著作權之「醫療院所電腦自動化作業管理系統」(即系爭著作Windows版本)雖屬不同之著作,惟徵諸證人李文中、 林俊男陳錦隆 之證詞,李文中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迨自同年四月一日起始為天明製藥公司之受僱人,天明製藥公司依系爭同意書雖有權要求或指示李文中修改系爭著作DOS版本,惟李文中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已完成系爭著作Windows版本,依李文中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所簽定之保密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李文中於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所產生或創作之構想、概念、發現、改良、公式、程序、製造技術、著作或營業秘密等,無論有無取得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其相關權利與利益均歸被上訴人所有。故系爭著作Windows版本之著作權,含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於李文中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完成時即應歸被上訴人所有。且系爭著作Windows版本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前即已完成,縱上訴人於其後就非關主要部分予以修改,亦不因此取得衍生著作之權利。況李文中在天明製藥公司受僱期間,其應客戶之需求修改系爭著作Windows版本,僅係「程式下載IP位址」、「公司電話」等非關程式主要項目之少部分修改,自不得執此認該版本歸屬於天明製藥公司所有,天明製藥公司自無權以王伯綸之名義,就系爭著作Windows版本為著作權登記。準此,天明製藥公司並無法因指示李文中修改系爭著作DOS版本或系爭著作Windows版本而取得衍生之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著作,系爭著作Windows版本之著作權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以王伯綸之名義向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申請登記著作權,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聲后中醫醫療系統」頁面更改為「天明中醫醫療系統」;上訴人以天明集團之名義發函對外宣稱已併購聲后醫療軟體系統,自已侵害系爭著作Windows版本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從而,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上開之聲明,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所辯及證據,為不足採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為如上開之聲明。
查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公司代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民事訴訟上所謂辯論主義,係指裁判上關於事實上之主張及證據之聲明,應由當事人為之,倘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並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即無認作主張事實及違反辯論主義可言。本件系爭著作Windows版本之著作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天明製藥公司及天明資訊公司之負責人(法定代理人)王伯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向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申請登記著作權,並將「聲后中醫醫療系統」頁面更改為「天明中醫醫療系統」,且以天明集團之名義發函對外宣稱已併購聲后醫療軟體系統,而侵害系爭著作Windows版本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乃原審根據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並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背辯論主義之情事。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或就原審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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