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上訴人 蔣百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蔣百里有其事實欄所載與自稱「 黃哲益 」之成年男
子、 蘇健波 、 李柏堅 (其二人業經判刑確定)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及自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改判仍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九年二月、七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復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就運輸毒品有不確定故意,然此僅記載於事實欄,並未於理由欄內敘明其所憑證據或得心證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於理由欄內以上訴人當獲有相當報酬,或與「黃哲益」有無從查知之密切關係,否則豈會干冒遭查緝須負重刑之風險,猶受託代為處理報關、提貨等事宜,而認上訴人顯然知悉扣案貨物係毒品無疑(見原判決第十八頁之),於此則認定上訴人之犯意係屬確定故意,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認為機場借公司牌使用之「慣例」之根據,僅係 房永安 片面之詞,證據已嫌薄弱,且證人 黃貴星 已證述有授權上訴人刻用瑞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鳴公司)及 嚴定明 之大小章,作為辦理進出口事宜,此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卻未採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未備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欄內論述上訴人之部分甚為少數,大都以其他共犯之行為事實,作為判斷評價上訴人於本件中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自有採證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少偉 、證人即共犯蘇健波、李柏堅、證人 姚元偵 、 吳達寬 、 石清義 、 楊清 、 許嫚云 、 蘇明賢 、 黃錦昇 、 張通順 、 祝桂茹 、 陳德昌 、吳瑞敏、 鄭澍糧 、 莊和泰 、 錢天翔 、嚴定明、黃貴星、房永安,佐以卷附之永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電話通聯紀錄、編號00000000000號提單、瑞鳴公司進口報單、台北關稅局外棧組編號961085號收狀之更正數量申請單、發票、裝箱單、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北普棧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個案委任書、INVOICE&PACKINGLIST、更改報單內容申請書、瑞鳴公司章、嚴定明個人章、落款、照片、瑞鳴公司真正大小章、發票章、廠商基本資料、基本資料查詢,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毒品、包裝袋、紙箱、運毒報酬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運輸愷他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①上訴人為背景不明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哲益」借瑞鳴公司之牌照以便進口貨物,且於進口報關時並無任何發票、裝箱單等資料,即為其委託不知情經營杰登報關行之黃少偉進行報關,而認上訴人承接此業務之動機已足啟人疑竇。②稽之上訴人與「黃哲益」之雙向通聯紀錄,查獲當日均係由「黃哲益」撥打電話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打電話予「黃哲益」,顯然上訴人於黃少偉告知進口報單繕打錯誤,而有更正之必要,並於更正後,經海關列為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等過程,均未主動立即通知貨主「黃哲益」到場陪驗,足見若非上訴人與「黃哲益」就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且對案發後之應付方式有所默契,上訴人豈有於貨品變更為C3應審應驗貨物通關作業時,完全不主動聯繫貨主「黃哲益」,甚至於當日獲悉貨物遭法務部調查局查獲時,仍不聯繫「黃哲益」並加以質問,亦證上訴人所辯不知貨物是毒品云云,係屬不實。③由房永安之證詞可知,依業界慣例,上訴人僅取得使用瑞鳴公司名稱之權源,並未取得刻印瑞鳴公司大小章之授權,身為相關業者之上訴人對此應有所認識等情。其說明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原判決雖未於理由欄內使用「不確定犯意」之文字,惟究其上揭①、②之論述,即係在駁斥上訴人所為對扣案物並無毒品認識及預見之辯解,已詳為說明其所憑理由,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就主觀犯意有理由未備之違法,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執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二者之態樣不盡相同。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條文,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原判決於事實欄敘明上訴人運輸毒品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卻於理由欄內論述上訴人係基於確定故意而為運輸毒品(見原判決第十八頁之),其關於上訴人主觀犯意之說明,縱有瑕疵,然於認定上訴人所為係運輸及私運毒品進口犯行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㈢、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雖其訴訟程序有所違誤,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房永安之證詞,認定報關實務上,進口商無進出口登記資格,而以借用他家進口商牌照實際從事進出口業務,即所謂借牌,所在多有,核與黃貴星於原審證稱:在機場借牌是司空見慣,有人願意借就會借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四三頁反面)相符,上訴人亦自承其都是借其他公司的牌照報關(見原審更㈠審卷㈠第一一一頁),顯見借牌確已係業界慣例。原判決並依房永安所述,認上訴人既為相關業者,就業界之習慣,借牌人僅取得使用出借人牌照之權源,並未取得刻印出借人公司大小章之授權,應已有認識,猶擅自刻印瑞鳴公司大小章,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判決已論敘說明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雖未另就黃貴星所證其有授權上訴人刻印瑞鳴公司大小章等語執為上訴人有利之斟酌,惟衡諸一般公司之大小章,多係由公司負責人或會計保管,隨時供公司報稅、提款、開立票據等用途,殊無可能隨意授權予毫無關連之第三人另行刻印使用,黃貴星及上訴人既均與瑞鳴公司毫無關連,豈會僅因借牌即取得此授權?顯與常情有違,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就此證明,應認黃貴星上揭證詞純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足採。原判決雖未就此屬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特別加以說明,但此單純係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明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辯,並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九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