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號異議人即抗告人 郭漢宗 上列抗告人因 萱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萱公司)與 林栢弘 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7號所為聲請選任萱萱公司特別代理人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即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50號與107年度訴字第255號事件為類似事件,而抗告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50號事件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卻不得提起抗告,爰提出異議即抗告云云。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自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觀之,抗告為不合法者,原法院亦得駁回抗告。
另按應為抗告而為誤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規定。查:
(一)林栢弘以萱萱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案訴訟繫屬中,向原法院聲請選任萱萱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08年1月11日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萱萱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前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於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等語,惟訴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原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且本件應為抗告而抗告人誤為異議,依前開說明,視為已提起抗告,均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