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58號原告 陳銘輝
蔡陳鉞 陳玉珠 王美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衡 律師被告王 高玉惠
陳水土 高國樑 劉瓊寶 高全欽 高全祥 高銘義 高清海 楊高 含笑 高美真 高美容 高美娟 陳美枝 陳明營 陳玉枝 陳林素珠 陳錄順 陳錄豪 陳珈嫻 (原名 陳美玲 )住同上 陳榮宗 陳世傑 陳世峯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榮華 被告 陳錄圳
陳圡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王高玉惠 、陳水土、高國樑、劉瓊寶、高全欽、高全祥、高銘義、高清海、楊高含笑、高美真、高美容、高美娟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國芳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崩山小段三之一、四之
三、七之二、七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崩山小段三之一、四之三、七之二、七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五○四、六七九、九九○、一九二五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原告曾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04、679、990、192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雖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54號判決准予變賣分割確定,然因漏列共有人高國樑、劉瓊寶、高全欽、高全祥、高銘義、高清海、楊高含笑、高美真、高美容、高美娟為被告,致當事人不適格,故該確定判決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㈡被告王高玉惠、陳水土、高國樑、劉瓊寶、高全欽、高全祥
、高銘義、高清海、楊高含笑、高美真、高美容、高美娟、陳明營、陳玉枝、陳林素珠、陳錄豪、陳珈嫻、陳錄圳、陳圡金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其中被告王高玉惠、陳水土、高國樑、劉瓊寶、高全欽、高全祥、高銘義、高清海、楊高含笑、高美真、高美容、高美娟為原共有人陳國芳(民國37年1月1日死亡)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共有人眾多,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且若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影響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命陳國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情。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高玉惠、陳美枝、陳錄順、陳榮華、陳榮宗、陳世傑、陳世峯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陳水土、高國樑、劉瓊寶、高全欽、高全祥、高銘義、
高清海、楊高含笑、高美真、高美容、高美娟、陳明營、陳玉枝、陳林素珠、陳錄豪、陳珈嫻、陳錄圳、陳圡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店調字第291號卷第25至48、8至24、7頁),並為被告王高玉惠、陳美枝、陳錄順、陳榮華、陳榮宗、陳世傑、陳世峯所自認,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上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陳國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至於分割方法,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504、679、990、1925平方公尺,並未相連,且形狀不規則(見卷第60頁之地籍圖)等情,如以原物分配眾多共有人,難期公平,且各別利用價值不高,堪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參酌兩造明示同意或不爭執以變賣方式分配,認系爭土地應以變賣並將價金分配於兩造為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陳國芳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因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三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玉鈴附表一: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原告│陳銘輝│48分之1│被告│陳美枝│12分之1││├────┼─────┤├────┼─────┤││蔡陳鉞│48分之1││陳明營│48分之1││├────┼─────┤├────┼─────┤││陳玉珠│48分之1││陳玉枝│48分之1││├────┼─────┤├────┼─────┤││王美紅│48分之1││陳林素珠│192分之1│├──┼────┼─────┤├────┼─────┤│被告│王高玉惠│12分之1││陳錄順│192分之1│││陳水土││├────┼─────┤││高國樑│││陳錄豪│192分之1│││劉瓊寶││├────┼─────┤││高全欽│││陳珈嫻│192分之1│││高全祥││├────┼─────┤││高銘義│││陳榮華│6分之1│││高清海││├────┼─────┤││楊高含笑│││陳榮宗│6分之1│││高美真││├────┼─────┤││高美容│││陳世傑│6分之1│││高美娟││├────┼─────┤│├────┼─────┤│陳世峯│6分之1│││陳錄圳│48分之1││││└──┴────┴─────┴──┴────┴─────┘附表二: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原告│陳銘輝│48分之1│被告│陳美枝│12分之1││├────┼─────┤├────┼─────┤││蔡陳鉞│48分之1││陳明營│48分之1││├────┼─────┤├────┼─────┤││陳玉珠│48分之1││陳玉枝│48分之1││├────┼─────┤├────┼─────┤││王美紅│48分之1││陳林素珠│192分之1│├──┼────┼─────┤├────┼─────┤│被告│王高玉惠│12分之1││陳錄順│192分之1│││陳水土││├────┼─────┤││高國樑│││陳錄豪│192分之1│││劉瓊寶││├────┼─────┤││高全欽│││陳珈嫻│192分之1│││高全祥││├────┼─────┤││高銘義│││陳榮華│12分之1│││高清海││├────┼─────┤││楊高含笑│││陳榮宗│12分之1│││高美真││├────┼─────┤││高美容│││陳世傑│12分之1│││高美娟││├────┼─────┤│├────┼─────┤│陳世峯│12分之1│││陳錄圳│48分之1│├────┼─────┤│││││陳圡金│3分之1│└──┴────┴─────┴──┴────┴─────┘附表三:
┌──┬────┬─────┬──┬────┬─────┐││共有人│訴訟費用││共有人│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原告│陳銘輝│117元│被告│陳美枝│468元││├────┼─────┤├────┼─────┤││蔡陳鉞│117元││陳明營│117元││├────┼─────┤├────┼─────┤││陳玉珠│117元││陳玉枝│117元││├────┼─────┤├────┼─────┤││王美紅│117元││陳林素珠│30元│├──┼────┼─────┤├────┼─────┤│被告│王高玉惠│468元││陳錄順│30元│││陳水土││├────┼─────┤││高國樑│││陳錄豪│30元│││劉瓊寶││├────┼─────┤││高全欽│││陳珈嫻│30元│││高全祥││├────┼─────┤││高銘義│││陳榮華│823元│││高清海││├────┼─────┤││楊高含笑│││陳榮宗│823元│││高美真││├────┼─────┤││高美容│││陳世傑│823元│││高美娟││├────┼─────┤│├────┼─────┤│陳世峯│823元│││陳錄圳│117元│├────┼─────┤│├────┼─────┤│合計│5,620元│││陳圡金│4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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