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交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清茂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周清茂已於本院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周清茂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橋後金133燈桿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自同向行駛於前方由告訴人 張慶民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因而認定被告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㈡就自首部分。認為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家屬所受損失,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失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關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
原審斟酌前開三之㈠所示事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五、關於自首部分:原審審酌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61頁),認為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違誤。
六、關於量刑審酌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斟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被告坦承犯行;被告為低收入戶且領有殘障手冊;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僅自己一人生活等事項。原審卷第155頁、第157頁),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提出低收入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尚不足以影響原審所量處之刑度。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