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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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抗告人 林俊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安琪 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五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因原法院一○五年度上字第五四○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以其因與相對人訴訟中,無法進入租屋處取得現金、財物,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因無法進入租屋處取得現金、財物,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對於其究竟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全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等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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