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8號、103年度執字第8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依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載,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
102年度執字第4115號指揮執行之案件,其偵查案號應為同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8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則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24號,此參前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聲請書附表就前開部分及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均顯有誤載,惟此部分業經聲請人更正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更正後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可佐;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案件之偵查案號應為10
2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應逕予更正(更正內容詳見附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附表編號2之案件,雖前經受刑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惟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28日│102年5月22日│├──────┼─────────┼─────────┤│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號│第48號(聲請書附表│第2925號(聲請書誤│││誤載為第276號)│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664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62│103年度訴緝字第38││實││4號(聲請書附表誤│號││審││載為102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判決日期│102年9月14日(聲│103年7月28日││││請書附表誤載為102│││││年11月26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62│103年度上訴字第24││決││4號(聲請書附表誤│28號││││載為102年度審訴字│││││第269號)│││├────┼─────────┼─────────┤││確定日期│102年10月21日(聲│103年10月21日││││請書附表誤載為102│││││年12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115號│88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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