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清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清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莊清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向被害人 簡志辛 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執緩字第42號案件,分別於110年1月13日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112年2月2日通知到署陳報履行情形,112年2月17日電話通知告知應主動與被害人聯繫還款,112年10月4日通知到署陳報履行情形,竟置之不理,復經被害人簡志辛表示僅履行6萬元,一直不出面,打電話也不接,希望聲請撤銷緩刑。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撤銷,在合於該條項二款所定要件之一時,就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莊清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給付簡志辛3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於109年11月9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25萬元,自109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1萬元〈共25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簡志辛指定之帳戶),該案並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前開案件確定後,臺北地檢署合法通知受刑人於111年12月10日前將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證明文件郵寄該署, 俾利 證明其確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且另告以如未遵期履行,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惟未經受刑人回覆;臺北地檢署又合法通知受刑人於112年2月2日到署提供賠償單據,惟受刑人經傳未到;而臺北地檢署執行書記官再於112年2月17日撥打電話詢問受刑人,書記官問:「本件緩刑條件向被害人簡志辛支付30萬是否已履行完畢?」,受刑人答:「還沒,至今僅賠償幾萬元。」,書記官問:「有無跟受害人說明你延期還款情況的原因?」,受刑人答:「沒有,我都沒有跟他聯繫。」,書記官問:「本件緩刑期限至112年12月20日,請主動跟受害人聯繫,若緩刑期滿前2個月仍未還款完畢,本署將詢問受害人意見是否聲請撤銷緩刑宣?」,受刑人答:「我瞭解。」;臺北地檢署又合法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0月4日到署提供賠償單據,惟受刑人仍經傳未到;該案被害人於112年9月13日向臺北地檢署陳報,伊至今只有收到受刑人賠償給伊的6萬元,並於112年10月4日稱受刑人一直不出面,打電話也都不接,希望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10年1月13日北檢欽寛110執緩字第42號函、送達證書、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憑證、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自109年12月起至000年00月間止共計23期(月)期間,僅共履行6萬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綜合上開情形,足見受刑人於案件確定後,迄至000年00月間止,共計23期,近2年之履行期限,受刑人僅履行6萬元之賠償金額,尚不到應賠償金額之半數,顯見其有長期未足額履行之情事,且其亦未曾提出任何關於未能如期履行之說明或理由,難認有依原判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履行之真意,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已失原判決宣判其緩刑之基礎。又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切實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實難期待受刑人日後 達恪 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