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5月4日晚上10時至翌日即5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與友人共飲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因其欲前往臺中市訪友而外出向友人借用車輛未獲,竟因於返家途中,在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彰化醫院對面之道路旁,發現乙部引擎號碼
VAAN24472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原係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已於94年5月1日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前面失竊,而車上所懸掛之A9-1230號車牌兩面,則係 黃仁吉 所有,已於93年10月27日註銷車牌)停放於該處,車輛性能及外觀均甚良好,顯在他人持有支配中,且該車電門上插有鑰匙,即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復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準備前往臺中市訪友,迄至同日凌晨2時44分左右,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05公里處(彰化縣秀水鄉轄區內),因超速行駛而遭巡邏員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毫克以上,同時發現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贓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㈠竊盜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前開自小客車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竊盜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被竊之物是否為持有人所有,本可不問(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竊盜罪之客體,並不以竊取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為他人所持有,縱為不法,亦得為竊盜罪之客體。查前開自用小客車雖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後,停置於彰化縣埔心鄉之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彰化醫院對面之道路旁,然被告既可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駛離,顯見當時該自用小客車之車況良好;且觀諸卷附照片,該自用小客車外觀尚佳,並無遭棄置之跡象;況證人甲○○於偵查中更結證稱:其於94年5月5日上午9時許,曾再接獲竊車歹徒要求匯錢之電話,然因其失竊之汽車(即前開自用小客車)已尋獲,故其未匯款等語(參
94年度偵字第3505號卷第13頁),益顯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竊盜前開自用小客車後並無棄置該車輛之意思,是前開自用小客車可認仍在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實力支配下,而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持有,故被告對之行竊,揆諸前揭說明,仍有竊盜罪之適用。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㈡公共危險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員警訊問、測試過程,有多話之酒醉現象,且被告於員警盤查後所做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實情相符。再按人體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則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至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時,則會有思考、個性行為改變之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
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且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函釋可參。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
8毫克,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又自承當天飲用5、6罐鋁罐啤酒後已酒醉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3、4頁),復參諸其於高速公路以時速158公里之高速行駛等情,堪認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及判斷力顯已因飲酒變差,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罪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雖前開自用小客車及A9-1230號車牌0面,分屬甲○○及黃仁吉所有,然上開之物既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並對之現實占有且管領使用,則被告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仍屬單一,僅成立一個單純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欠缺交通工具即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所得財物價值甚鉅,且造成他人生活不便及財產損失,又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惟念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車輛亦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