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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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朱坤棋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起,在彰化縣北斗鎮某小吃店內飲用高梁酒及啤酒數瓶後,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三十四之七號之住處。其間,乙○○更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十七分許,騎上開機車至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寶貝熊超商,持其所有,刀刃鋒利、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以此方式脅迫甲○○,至使甲○○不能抗拒,而自櫃檯抽屜內取出該商店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交付予乙○○。乙○○後又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商店,徒手向甲○○恫嚇稱:還要一千元,且要求甲○○拿櫃檯內裝錢的鐵盒子給他看,要店內全部的錢,還要五百元等語,而使甲○○心生唯恐不從,乙○○將再持刀行搶之恐懼,而從櫃檯抽屜內取出該商店所有之五百元而交付予乙○○,於乙○○得手離去後,甲○○旋即報警處理。嗣於當日凌晨四時許,為警在乙○○之上開住處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西瓜刀一把,並測得乙○○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其只是恐嚇取財,不是加重強盜,其在寶貝熊超商裡輸了很多錢,所以才一直恐嚇證人甲○○,拿到五千元那次,伊拿的是紙板,不是扣案的西瓜刀等語。被告指定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固警詢中坦承有向證人甲○○借款不成,始持西瓜刀進入該商店索款,然因被告於警詢開始時,業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是被告當時已呈酒醉狀態,其警詢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問;又被告固然有向證人甲○○取得五千元、五百元,但均未至證人甲○○無法抗拒的程度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實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犯行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所涉恐嚇取財部分犯行,除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明。
(二)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十七分許實施加重強盜犯行部分,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十七分左右,乙○○進入超商便開口問老闆在不在?我回說不在。又問櫃檯有無二萬元。我說沒有。 蕭嫌 即說我要搶五千元。我起先不相信,以為他在開玩笑,所以不太理會他。蕭嫌立即走出店外至機車停放處拿一支西瓜刀進入超商,刀刃部分以報紙包者。我見狀心生畏懼知道蕭嫌是真的要硬來,會用刀子砍我,所以才將錢五千元由櫃檯抽屜取出交給他」、「我未發現他有異常行為,當時我未聞到酒味,當時他很兇。要我拿錢給他」、「我因他拿刀緊靠櫃檯與我相距約五十公分,我會怕,因懼怕至身體、心理都在發抖,所以不敢反抗;也無法反抗。他的行為給人很兇殘的感覺。說是我逼他的。刀置於犯嫌右腳前,刀刃雖用報紙包者,但刀柄及整體觀看來,一眼即看出是西瓜刀」等語(分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三0一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第十七頁);於本院證稱:「被告進來超商就叫我把錢拿出來,說他要搶劫,他很兇叫我不要逼他,我跟他說不要搶,我跟我老闆講叫他借你,他說他要搶,他又說這是你逼我的,他就走出去,進來時就拿著刀刃用報紙包住的西瓜刀進來,我一看就知道那是刀。他拿進來就表明要用搶,如果我不拿錢給他,他就會用刀砍我,我就拿五千元給他,我很怕。」、「他態度表明如果我不拿錢給他,他就拿西瓜刀砍我」、(問:被告當時有無跟你講不給錢會用刀砍你?)「被告說叫我不要逼他。」、「被告一進來就問我櫃台有多少錢,他說他要搶劫。」、(提示扣案西瓜刀,問:你看到的是這支?)「不是很確定,長度一樣,被告當時拿的應該不是紙板,我有看到握把,應該就是這把。」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第五十六頁)。且被告上開強盜過程,亦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勘驗寶貝熊超商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與證人甲○○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足徵證人甲○○上開所證均信而有徵,此外復有扣案西瓜刀一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深夜,寶貝熊超商顧客稀少之際,持扣案其所有,刀刃鋒利、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態度凶惡,脅迫證人甲○○自櫃檯抽屜內取出該商店所有之五千元交付予其得手,行為顯已至證人甲○○不能抗拒之程度,所為係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無訛,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無連續犯可言,亦經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六八九號著有判例可參。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寶貝熊超商向證人甲○○嚇稱:還要五百元等語,同使證人甲○○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而認為被告上開所犯亦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惟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雖在程度之不同,尤應以被害人己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00六號、十八年上字第八三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寶貝熊超商向證人甲○○強索五百元之過程,均係以口頭為之,並未攜帶刀械,亦未動手行搶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其所為顯無至使證人甲○○不能抗拒之客觀情狀存在,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證人甲○○於警詢時固證稱:「因為我害怕他會(即被告)像第一次一樣,再拿刀進來或因為我不配合即用刀傷害我,所以我才拿錢給他」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十四頁);於本院證稱:「我因為怕如果錢不給他,他就會拿西瓜刀進來,所以我就拿幾百元給他,因為我怕他砍我」等語(見本院卷五十三頁),然被告既僅以口頭強索金錢,並未攜帶刀械,亦未動手行搶,即未實際實施任何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使證人甲○○因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十七分許實施加重強盜犯行,而心生上開恐懼屬實,仍難認其已喪失意思自由,且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應以強盜論擬。核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本院爰在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仍避重就輕,矢口否認加重強盜犯行,就此部分毫無悔意,且於偵查中執行羈押時,尚與同房收容人鬥毆(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四十頁),足認其暴悷成性,有與社會長期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實施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