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12號聲明人 羅雅菁
林哲伊
林睿璟
羅晨菲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喬駿 法定代理人 林雨萱 聲明人 羅婕云
羅梓恩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羅喬嶽 法定代理人 潘渝璇 聲明人 林莆程
羅元廷
林佩亨
王丞方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文隆
楊民惠 聲明人 羅棠羽
羅雅觀
林祐謙
林韵璇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峯壯
鄞美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羅雅菁、羅雅觀、羅元廷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林哲伊、林睿璟、羅晨菲、羅喬駿、羅婕云、羅梓恩、羅喬嶽、林莆程、林佩亨、王丞方、王文隆、羅棠羽、林祐謙、林韵璇、林峯壯、鄞美怡、楊民惠之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 李萬里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11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羅雅菁、羅雅觀、羅元廷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另聲明人 李林哲伊 、林睿璟、羅晨菲、羅喬駿、羅婕云、羅梓恩、羅喬嶽、林莆程、林佩亨、王丞方、王文隆、羅棠羽、林祐謙、林韵璇、林峯壯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及曾孫子女,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子輩繼承人即 羅智偉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尚有 上開親 等在前之子輩繼承人羅智偉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林哲伊、林睿璟、羅晨菲、羅喬駿、羅婕云、羅梓恩、羅喬嶽、林莆程、林佩亨、王丞方、王文隆、羅棠羽、林祐謙、林韵璇、林峯壯等既為親等在後之孫輩及曾孫輩繼承人,依法尚未取得繼承權,是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明人鄞美怡、楊民惠為被繼承人之孫媳婦,非首揭法條規定之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