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文信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5號、第9291號、第9670號、第9920號、第9963號、第9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文信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㈡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㈢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明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獨立型限制出境)之類型。考量限制出境、出海如果事先通知被告,反而洩漏先機導致其逃匿,致國家刑罰權無法實現,故於初次處分時,得由檢察官或法官於必要時逕行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㈠被告盧文信因貪污等案件,在偵查中於民國111年6月28日經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該處分期間業於112年2月27日屆滿),本案於111年9月8日繫屬本院,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371頁),再勾稽卷內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㈡本院審酌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罪數不少,被告將來面臨之刑責非輕,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被告有因本案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動機。且審酌卷內被告收受回扣、賄賂之事實、被告社會經濟地位,其並非沒有逃亡海外之資力及能力。而刑事訴訟程序屬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其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而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事由。㈢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非低,考量此情,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本院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裁定自112年3月2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㈣本裁定是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處分期間屆滿後,本院依職權所為初次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為免洩漏先機,故逕行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吳品杰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