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21號聲請人 羅梵庭 相對人即受監護人 洪錦惠 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洪錦惠就其繼承被繼承人 洪宗霖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附表方法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小姑即相對人洪錦惠於民國10
3年7月15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7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洪莉迪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父親洪宗霖前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洪宗霖之繼承人為 洪建華 、 洪英杰 、 洪英毅 及相對人,又洪宗霖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洪宗霖之繼承人已就分割方法取得共識,分割方法為相對人之應繼分由洪英杰取得,並由洪英杰補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請准聲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代理相對人分割洪宗霖之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7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洪莉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於104年4月16日、105年7月4日及112年2月8日會同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洪宗霖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聲請人及洪宗霖之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而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參考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系爭不動產價值總計為2,962,607元,以相對人之應繼承分計算其應取得之不動產價值為740,652元(計算式:2,962,607元×1/4=740,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繼承人協議分割之分割方法為由洪英杰取得相對人之應繼分,並由洪英杰補償相對人800,000元,已逾相對人應繼分之價值,可見該分割方法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受監護宣告人洪錦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事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3條之規定,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洪莉迪,於洪英杰補償相對人800,000元後,開具相對人最新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黃秀梅附表:
編號不動產之內容分割方法1土地: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所有權人:洪宗霖面積:2,337.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3731分之1355洪錦惠繼承左列不動產之應繼分1/4,由洪英杰取得。並由洪英杰補償洪錦惠新台幣80萬元。2土地: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所有權人:洪宗霖面積:3,94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7800分之162753土地: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所有權人:洪宗霖面積:35.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4土地: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所有權人:洪宗霖面積:425.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5土地: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所有權人:洪宗霖面積:40.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6土地: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所有權人:洪宗霖面積:2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