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佳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佳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佳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原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之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
2至3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110年8月21日13時許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40號111年1月5日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40號111年2月8日編號1已執畢。編號1至2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0年10月18日10時1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6號111年4月29日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6號111年6月1日3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18日某時許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29號111年7月6日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29號11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