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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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至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至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李至正於民國111年6月3日22時4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停放於道路中,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發現李至正於車內昏睡而對其盤查,並經警於111年6月3日23時8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至正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審交易字第
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於110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前案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各1紙供參,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不足1年即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且核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職是,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
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件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銷售、月入新臺幣3萬元、離婚、未負擔扶養義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