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育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育珮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王育珮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3時40分許,搭乘由 洪泰順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榮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岡榮路11巷口,不慎與 劉庭銓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劉庭銓因此倒地受傷。王育珮明知自己並非駕駛人,為免駕駛之洪泰順受責難或負過失傷害之法律責任,竟基於意圖使人隱避而予頂替之犯意,主動向到場警員陳稱其為肇事駕駛人,並在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以此方式頂替洪泰順。嗣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察看,方察覺實際駕駛之人為洪泰順,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育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洪泰順、證人劉庭銓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
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
為免其友人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自稱犯罪,所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犯本案時年僅20歲,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堪信被告經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