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27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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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2783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淑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叄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25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
險紓困基金貸款新台幣(下同)1萬3288元。當時約定被告
應自94年12月起分22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一期未清償,
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1萬3288元未繳納,
為此,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該筆貸
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於審理期間主張略謂:被告當初有積欠健保費,因為要使用
健保卡所以才會申辦紓困貸款來繳納積欠的健保費,但之後
都沒有還款。且並無戶籍遷出就不用繳納健保費之相關規定
,又外國人士在我國內使用健人保亦需繳納健保費用,被告
當時因無工作,所以以個人名義轉投保在區公所下。
㈢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被告自全民健康保險開辦至今均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依法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⒈84年3月1日起至91年12月26日:依附其配偶 陳振茂 加保
於瑞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⒉92年1月10日至97年7月1日:以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
身份投保於台北市中山區公所。92年1月至96年7月每月
應繳保費604元,96年8月至97年6月每月應繳保險費
659元,合計為4萬469元。(其中92年1月至93年5月
保險費一併於93年5月開徵追溯計費1萬268元)
⒊97年7月1日迄今:以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身份投保於
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每月應繳保險費659元,合計3954元
。
⒋另原告於95年11月查核發現被告有前開91年12月26日至92
年1月10日中斷投保紀錄,爰以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身
份核定應繳保費604元。
以上保費除依附配偶陳振茂為眷屬,投保於瑞聯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費按月由陳振茂薪資中扣、收繳,並由投保單
位連同其應負擔之保險費,一併向原告繳納外,被告以第六
類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核定應繳納保險費為4萬5027元。其
中93年5月(含92年1月至93年5月保險費)至93年10月保
險費1萬3288元,被告因經濟困難申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
金繳納之。按戶籍法第10條之規定,被告申貸紓困基金所償
還其92年1月至93年10月加保期間之保險費,該投保期間查
無除籍紀錄,應依法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並無違誤。被告聲明
空戶,不需繳納保險費,應屬誤解等語。
二、被告抗辯:
被告辯稱伊係印尼籍,且戶籍所在的房屋已遭拆除變成空戶
,故不需繳納健保費,辦理紓困貸款係遭詐騙強迫;且97年
3月26日健保局已經從伊台新銀行帳戶扣款9834元,該等費
用皆係被告無須繳納之費用;又被告並未到桃園就醫,為何
有桃園的就醫紀錄?顯見原告所提資料不實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繳納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而向原告
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1萬3288元,迄未清償之事
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
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保險對象投保
歷史表、加保繳納沖銷退費及付款資料明細表、門診就醫紀
錄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置辯,唯查:
⒈被告在臺灣省新竹市出生,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有戶籍謄
本出生地記載為憑,雖嗣後亦取得印尼國籍,但其中華民
國國籍在未依我國法律規定拋棄之前,仍具有我國之國籍
,因此被告是中華民國國民。又雖被告主張其戶籍所在之
房屋,遭拆除而為空戶,因而其戶籍不存在云云,但「雖
戶籍地所在建物已遭拆除,但依戶籍法第50條『全戶遷離
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
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
戶政事務所得其將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符合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仍具中
華民國國籍依規定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據台北市
中山區公所於98年2月17日以北市中保字第09830157500
號函回覆在卷,並與內政部戶政司於98年2月23日以內戶
司字第0980021543號書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8年2月
16日以健保承字第0980003036號函,分別回覆本院之內
容大抵相同。益證被告辯稱:伊戶籍所在之建物已遭拆除
而變成空戶,故不需繳納健保費云云,非有可採。
⒉次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第11條之1之
規定,被告為在台灣設有戶籍之人,自應參加全民健康保
險。且依全民健康保險局紀錄,被告自全民健康保險開辦
以來,均有持續納保之情形,乃至其配偶陳振茂死亡後仍
有健保門診就醫記錄。則依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另於98年2
月25日以北市中保字第09830211800號函補充回覆稱:「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仍具中華民國國籍依規定得參加本
保險為保險對象,其配偶死亡公司辦理健保轉出後,必須
追溯自轉出日銜接辦理加保手續,期間中斷之保險費仍應
全部補繳。」等情,是被告於其配偶死亡後,既繼續健保
門診就醫,之前中斷之保險費自應全部補繳。而在被告無
力繳納情形下,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即屬事
理之常。被告抗辯遭詐騙強迫云云,要無可採。
⒊至被告其餘抗辯,經核均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貸款1萬
32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於聲明異議狀中自認於97
年10月30日親赴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領
取)翌日即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