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
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刑最低為
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三)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日,易科罰金。」,業於
90年1月4日經修正,並於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同年月12日生效,依該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再
該法條復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刑法之規定,以中間時法(90
年1月10日修正公布)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中間時法
(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項),以定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
以論處。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
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