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台幣貳仟叄佰元、賭具撲克牌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前段,「象棋1付、骰子3顆」更正為「
撲克牌1副」。
㈡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前段增補賭博方式,以撲克牌玩13張方式
賭博財物。每次是以打槍(台語)即輸贏新台幣100元方式
輸贏金錢。
㈢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台幣2300元,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提高30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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