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 許廷育 之指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