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3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16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補正債權人清冊,填列債權數額。
⒉聲請人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近一個月信用記錄。
⒊聲請人有投資「典利企業有限公司」,並於95年有來自該公司
之營利、租賃及薪資收入,應說明該等投資現值與營利收入證明;另應說明於96年度分別獲得「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利息收入7,452元、「華南商業銀行」之利息收入2507元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利息收入2,535元之證明文件,聲請人若另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⒋提出每月大女兒及小女兒收受扶養費共24,000元之證明文件或
切結,並提出依法應分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之人數、分擔比例及家族系統表、分擔扶養義務人之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⒌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⒍聲請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含所有債權人)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
⒎聲請人所有97年度房屋稅單,並陳報不動產交易價值及其證明文件,並說明是否於更生方案中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例。
⒏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