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下稱消債條例)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因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提出之每月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37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僅33,000元,聲請人仍勉強繳款,然民國97年8月份因車禍不能工作,薪資收入因而減少,無力再依前開協商條件繳款,故欲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再進行協商,但安泰銀行不願再行協商,惟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協商還款金額後,即無法維持生活,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不得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分204期,利率4%,且每月10日以30,23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依約還款,嗣於97年7月11日毀諾,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陳報狀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及第36頁)。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方屬適法。
(二)本件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收入僅33,000元,但依聲請人提出之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95年及96年之應稅收入分別為602,874元及593,710元(見本院卷第22頁及第23頁),故聲請人95年平均每月收入為50,240元(602,874÷12=50,239.5,元以下均四括五入),96年平均每月收入為49,476元(593,710÷12=49,475.8),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所示,其97年6月5日及7月7日所領得之薪資分別為41,367元、52,18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2頁),再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異動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95年9月至97年6月之投資薪資為42,000元、97年7月之投資薪資為34,8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及第26頁),顯見聲請人每月收入均遠高於其自陳之33,000元,聲請人就其收入之說明已有不實,堪認聲請人並無聲請更生之誠意。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於97年8月份因車禍受傷休息,致收入減少,而無力依原協商條件還款。據聲請人提出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13頁)所載,聲請人97年8月6日所領得之薪水固僅有20,212元,但該20,212元之薪資是否即為97年8月份薪資,抑或97年7月份薪資(因公司行號關於員工薪資亦有採後付原則),已非無疑;再由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異動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5頁及第26頁),可見聲請人於97年7月間有變更投保單位之情事,則聲請人縱於97年8月份之薪資減少,是否即為其所稱之車禍之故,亦非無疑。
(四)況且,縱聲請人確有因車禍受傷休養而致薪資收入減少之事實,但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是否因該車禍事故而有領取保險金或賠償金,蓋:1、聲請人受傷時有投保勞工保險,則其是否有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傷害補助費及其金額多少,聲請人並未說明;2、聲請人於車禍發生後是否有依強制汽車保險條例領得賠償金,聲請人亦未說明;3、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其中曾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支出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給付之記錄(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聲請人亦有投保任意保險,則其是否曾向保險公司領得保險金,聲請人亦未說明。綜上,聲請人主張其因車禍事故收入減少,尚無可取。況且,聲請人雖稱其因車禍事故致收入減少遂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短暫性延期繳款惟不獲置理等情,但依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之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36頁),聲請人並未主動與其連繫,甚至避不見面協議。亦與聲請人所述不符,難認聲請人有清償協議。
(五)聲請主張其須給付父母之扶養費用部分,依聲請人提出其母 楊池玉英 95年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母95年及96年分別有18,302元、15,048元之利息收入(見本院卷第70頁及第71頁),依年利率2%計算,其約有90餘萬、70餘萬元之存款,而其父 楊天佐 95、96年度則分別有17,516元、19,679元(見本院卷第74頁及第75頁),依前開利率計算,其約有80餘萬元、90餘萬元之存款,故其父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其扶養之情形。又聲請人於陳報狀並改稱其雙親因軍人退伍,每月約有2萬元之津貼,且其實際上並未支出扶養費(見本院卷第40頁),故聲請人主張其扶養父母所支出之費用已無足採,至於其所稱為報父母扶養成人之恩,而須預留給付孝親費用部分,於法尚屬無據,且聲請人依法有先清償所負債務之義務,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聲請人雖另提出還款計劃書請求法院協調與各銀行達成協議云云,然債務協商方案係當事人自行解決債務之程序,聲請人要求法院參與協調,並無依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其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前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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