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家明選任辯護人陳俊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與己○○間有訴訟上糾紛,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66號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復於隔(107)年1月3日確定後,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自107年1月10日晚上10時42分許起至同年月15日晚上9時許止之期間內,將其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不知情 吳銘豐 (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07年度偵字第7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手機SIM卡接用手機後,接續為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下稱本案內容簡訊)至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按:號碼詳卷,下稱己○○門號),復不分晝夜持續撥打己○○門號以製造、加深己○○心理壓力等行為,以此加害身體安全與性自主等自由之事恐嚇己○○,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己○○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高家銘 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54頁),又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門號曾自107年1月10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年月15日晚上9時許止,接續傳送本案內容簡訊至告訴人己○○持用之門號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並未使用本案門號,亦不認識案外人吳銘豐,其名下並無本案門號,自無可能傳送本案內容簡訊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87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44頁;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
二、首查,本案門號係於106年5月4日由吳銘豐申請登記,且本案門號自107年1月10日晚上10時42分許起至同年月15日晚上9時許止傳送本案內容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己○○門號乙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吳銘豐及吳銘豐女友 彭馮明 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45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26頁;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往來紀錄、本案內容簡訊與通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7年度核退字第238號卷,下稱核退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13頁至第48頁)。觀之本案內容簡訊與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既明確提及告訴人姓名、目前居所,臉書帳號已與先前不同一情,堪謂持用本案門號發送本案內容簡訊之人,對告訴人應已認識一定期間,復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稽之上開通話紀錄擷圖與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1頁至第48頁),可悉本案門號曾於該段期間一日之5分鐘內多次撥打超過5通至10通以上之電話,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三、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案門號於107年1月間是否為被告所使用,而傳送本案內容簡訊予告訴人?如有,該等話語是否足以在客觀上令一般人認為構成威脅,而被告主觀上有無惡害之故意?茲論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㈡本案門號於107年1月間應為被告所使用,並傳送本案內容簡訊予告訴人:
⒈本案門號並非申請登記人吳銘豐或其女友彭馮明所用,且其等與告訴人未曾相識:
①證人吳銘豐於偵查中證以:本案門號為其申辦予女友彭馮明
作為直播使用,其辦本案門號後即未使用,其不認識被告與告訴人,更未曾傳送本案內容簡訊予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
119頁至第120頁),以及證人彭馮明於偵查中所證:其曾使用過本案門號,當時帳單係寄到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之處,但之後門號放著沒用,也沒給他人用,但SI
M卡不見了,其未辦理停用及掛失,亦未繳錢,更忘記有本案門號,不認識更未見過被告等節(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
0頁),是其等均否認於107年1月間使用本案門號之事實。
②觀諸本案內容簡訊,可悉持用本案門號發送者已認識告訴人
相當期間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衡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謂:伊不認識吳銘豐、同遭本案門號聯繫者即丙○○,但認識被告,伊並非對吳銘豐提起告訴,因僅有被告一天打如此多通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顯與證人吳銘豐、彭馮明前揭證言相合,則證人吳銘豐、彭馮明既與告訴人毫不相識,佐以本院上揭關於本案門號使用者與告訴人關係之認定,當非使用本案門號之人,昭然甚明。
⒉告訴人自105年11月起迄未更改使用之手機門號,亦未更換
居所,又被告前於105年11月起至隔(106)年1月間曾多次打電話、傳簡訊予告訴人,甚跟隨入告訴人居所:
①被告前於105年11月底起至隔(106)年1月間對告訴人因
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告訴人提起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毀損、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告訴,由臺北地檢以106年度偵緝字第805號、第807號提起公訴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被告所涉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嫌部分撤回告訴,由本院於106年12月7日各以10
6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就侵入住宅、毀損部分為公訴不受理,106年度審原簡字第66號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下稱前案),且有罪部分於107年1月3日確定一情,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57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9頁至第51頁;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8
3頁至第18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早於105年11月間,即已相識且有訴訟糾紛無誤。
②告訴人於前案106年1月7日警詢及同年4月24日偵訊中曾
證:伊約於105年10月間與被告在臉書認識,被告表示要買陶藝品而至伊居所挑選,並欲與伊約會且一直用LINE稱伊寶貝、老婆等語,但伊並無與被告交往之意,亦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僅與被告見過兩次面,未料被告自105年11月起即一直央求與伊見面,更以他人名義佯稱於同年月27日要買陶藝品,伊於約定時間未見欲購買之客人,而進附近國賓飯店用餐時,被告卻尾隨伊進入國賓飯店,並在伊返回居所時,以不詳方式趁機進入伊居所所在公寓,而在伊居所門外大力敲擊木門,致木門破洞受損;且伊於105年12月5日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後,詎於106年1月5日晚上開始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之居所(按:詳偵緝卷第63頁)接獲被告持續撥打之恐嚇電話,被告共使用
3支手機門號,要求如不見面將讓伊「慘」、「慘」、「慘」並找 伊子 女麻煩,讓伊精神快崩潰,不敢獨自一人出門,因怕被告對伊不利,先前被告曾至伊居所騷擾,伊係使用己○○門號,被告撥打之次數、時間已算不清等語(見偵緝卷第61頁至第73頁);輔以本院寄送予告訴人之送達通知(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及卷外所附告訴人在告訴人姓名對照表上自行填寫之地址,足悉告訴人當時使用之手機門號與居住地,實與目前使用及居住地址相當,從未變更。
③比對告訴人上開所言,以及被告於前案偵訊中所供:其與告
訴人為臉書朋友,其想與告訴人交往,並於105年11月間曾至告訴人居所,但告訴人表示其沒有錢而不願交往,其於10
5年11月27日跟隨告訴人至國賓飯店係因告訴人約其去吃飯,但其當日僅帶200元,告訴人稱其沒錢請伊吃飯,其再於當日傍晚至告訴人居所,當時騙告訴人要買陶藝品祇是想見面談清楚,但告訴人不願見面而躲在居所內,其想請告訴人原諒卻不可得,因而用手敲木門敲太大力而破掉,此次乃第二次前往告訴人居所,其表示若告訴人不開門就要跪1個晚上,後來告訴人就報警;其曾以「 王家銘 」在告訴人臉書上留言表示「說我會強暴她」等文字,係因去告訴人居所時告訴人報警稱其會對伊亂來,其才寫該等留言;又其確曾於10
6年1月6日電聯告訴人稱:「我用軟的跟你講喔,不要逼我」等語,係因一時情急方為該等話語等節(見偵緝卷第53頁至第59頁),則被告當時即知告訴人居所與使用之手機門號,更曾前往告訴人居所、撥打己○○門號,甚在告訴人臉書上留言等事實,洵堪認定。
⒊參諸告訴人於前案之經歷,衡以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所
示,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稱係被告聲音一事,應可採信:
①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略證以:伊與被告在臉書認識
,因伊在賣陶藝品,1年多前曾與被告見過面,伊臉書上亦有手機門號,自從有訴訟糾紛後,被告即持續撥打電話騷擾、發送有性暗示騷擾之簡訊,揚言知伊住處、會跟蹤伊做不利之事,讓伊相當恐懼與害怕,且先前曾說要將伊子化為骨灰,故此次被騷擾後均不敢住在原先居所;雖本案門號申請登記人非被告,但因伊曾接聽幾通本案門號來電之電話,對方跟伊講話,因而得知本案門號為被告使用,但已忘記當時被告講了什麼;伊接通之部分電話中,對方在通話時吹口哨、笑,有喘氣聲,伊認識之人中僅有被告一天打如此多通電話,又接通電話時伊聽到聲音即悉乃被告,且本案內容簡訊雖無被告姓名,但與被告前案傳送內容一樣,騷擾方式及口氣均同,伊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曾與本案門號談話數百秒之原因,係因對方要聽伊聲音,若伊直接掛電話對方就會一直打電話進來,伊本認若無對話大概10秒就會掛電話,未料如此之久;伊已刪掉、封鎖案發時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每當伊封鎖後,被告都會換新號碼,甚改用公共電話,伊業於107年1月變更原先於前案中使用之臉書帳號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7頁)。
②細繹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
14頁至第38頁、第10頁至第12頁),可見本案門號自107年
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確曾多次撥打或發送簡訊至己○○門號,除於同日10分鐘內連續撥打超過5通至10通以上之電話外,更有通話時間數十秒或2分不等、甚達9分20秒之長,而非每次撥通電話後旋即掛斷之情事,準此,告訴人與斯時本案門號持用人間,於該等通話期間中確有談話或發出聲音之可能。再以,告訴人自105年11月底至106年1月止,既曾有遭被告以撥打電話、發送簡訊,甚跟隨到住處等異於常人交往之經驗,復於前案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有見面情事,衡情,倘與日常作息、生活方式有別,一般人之感觸、認知與記憶必定更為深刻,況暫不論前案偵查、審理期間,單自前案告訴人與被告之接觸期間已近2個月以觀,告訴人印象及記憶力之深,實屬必然,要非純屬被告所稱臆測之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是告訴人指稱自騷擾方式、手段與頻率,以及通話聲音中辨識出乃被告所為一情,尚屬可信。
⒋自本案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以及證人即被告岳母乙○○、被
告配偶甲○○與本案門號曾聯繫之丙○○之證言以觀,除本案被告外,應無他人使用本案門號之理:
①本案門號自107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曾與手機門
號0000000XXX號、0000000XXX號、0000000XXX號(按:號碼均詳卷)聯繫或收傳簡訊,而0000000XXX號申請登記人乃丙○○、0000000XXX號申請登記人乃 全桂香 、0000000XXX號申請登記人乃乙○○,其中全桂香、乙○○戶籍址均在南投縣信義鄉且為原住民,乙○○更係被告配偶甲○○之母(即被告岳母),又被告係於107年1月19日與甲○○結婚等節,有本案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與卷外所附乙○○、甲○○個人戶籍資料存卷足考(見偵卷第39頁至第48頁;核退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6頁),則斯時持用本案門號之人,既曾撥打以被告岳母為名義申請之手機門號,堪認與被告間具一定關聯無疑。
②證人乙○○於本院中證以:其為被告岳母,曾看過被告,其
女回信義時會來找且威脅家裡的人;其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XXX號約5至6年,僅有本支手機,其不知本案門號使用者為何人,平常被告會打電話,但均不會顯示號碼,其不清楚於107年1月10日中午12時14分、19分、24分及25分時用本案門號與其通話之對象為何人,電話都換來換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至第121頁),可知手機門號0000000XXX號之申請登記人與實際使用者均為乙○○,且被告亦曾經常撥打電話予乙○○無誤。
③證人甲○○於本院中證之:其與被告為配偶,最近要離婚,
感情狀況不太好,被告一直偷其錢去網咖;其等在網路認識數年,其因被告一直騷擾而斷斷續續封鎖被告,嗣被告表示自己係基督徒,其就相信而與被告結婚;其於107年至今係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XXX號(按:號碼詳卷),現無手機,因被告去其那摔手機,其不知被告於107年1月間使用之手機門號,因被告有2、3支手機門號且常換,其祇知有一支手機門號開頭為0906號;被告不僅會撥打其電話,亦會打給其阿姨,甚至整個信義鄉很多人都會,有時是三更半夜,其母手機門號係0000000XXX號,其與被告於107年1月聯繫時均係用LINE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25頁),益徵被告有多支手機門號,其中有0906號開頭之手機門號,亦會一直撥打電話予他人之事實。
④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大致證稱:伊已使用手機
門號0000000XXX號多年,伊使用之手機門號確曾於107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1日接獲本案門號之訊息,經伊於107年
4月9日警詢中檢視手機電話通訊簿,發現本案門號乃「家明」即被告使用,伊不認識本案門號申請登記人吳銘豐;伊於106年底在基隆市仁愛區某卡拉OK認識被告,伊在該店上班,被告來消費而見過一次面,被告向伊要行動電話,之後被告即用本案門號打來,伊始知被告姓名與本案門號,並存入手機電話通訊簿;被告曾打電話來,伊不接後就傳來簡訊,電話與簡訊內容多係表示很愛伊、要伊不要上班、會拿錢給伊、可以養伊家人等等,伊不堪其擾曾以簡訊或電話回覆年紀差距很大、被告不知伊家庭狀況怎麼可能等語,但因伊有家人,所以看完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即刪除;因被告體格、長相與對話讓伊印象深刻,故可確認即為被告;伊手機雖於偵訊中尚有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但本院訊問時已無,伊忘記該門號等節(見核退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23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92頁至第196頁)。稽之證人丙○○於警詢中提出之電話簿照片所載(見核退卷第8頁),上確將本案門號輸入被告名字「家明」二字,至臻明確。
⑤被告固以證人乙○○、甲○○所述不實、與爭點無關,抑或
證人丙○○證述前後矛盾不可信為辯(見本院卷二第196頁至第198頁),然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不實之處,且證人乙○○、甲○○各為被告岳母及配偶,於本院審理中方首次傳喚到案作證,其等於本院交互詰問前應無知悉訊問內容之可能;況常人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逐漸遺忘,亦可能因詢問內容致答覆稍有不同,而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歷次證言雖有些許歧異,惟就與被告認識之經過、被告取得伊手機門號之原因、被告發送簡訊或電聯內容等事項核屬一致,與被告間亦無仇怨糾紛(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是其等上揭證言,應堪採信。基此,本案門號可連結至被告人際關係,且據證人丙○○上揭證述,被告曾於106年底認識伊並向伊要聯繫方式後,以本案門號撥打並傳送簡訊予伊,另依證人乙○○、甲○○之證述,被告曾為數度撥打予其等及其他南投縣信義鄉居民之行為,顯與告訴人於107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遭連續、多次撥打電話一事相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則本案門號於107年1月間確為被告所用,殆無疑義。
⒌使用本案門號傳送本案內容簡訊之人,與告訴人認識一定期
間且有相當之瞭解,甚立即知悉告訴人變更臉書帳號乙節,而告訴人從105年11月起迄未曾更改使用之手機門號,復未變更居所,被告不僅知悉告訴人使用之門號與居所,於前案中即曾多次撥打、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甚抵達告訴人居所外,更有數度接連撥打電話予不同人(含乙○○、甲○○與其他信義鄉居民)之慣習,且被告於106年底即使用本案門號並撥打、傳送訊息予丙○○等事實,誠如上述。徵之被告於
107年1月26日警詢中所供:告訴人為其於網路上認識之網友,其不知告訴人現在住處,告訴人先前住在臺北市○○○路○段○○○巷○號○樓(地址詳卷)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與告訴人居所地址即同巷○之○號○樓稍有不同,卻與本案內容簡訊所示完全相同,準此,綜合上開事實以觀,本案門號於107年1月間應為被告所使用,並傳送本案內容簡訊予告訴人無訛。
⒍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5日覆予臺北地檢之函文
,雖稱被告住所基地臺與本案門號於107年1月間發送訊息、撥打電話時之基地臺位置不符一情(見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惟本案門號於107年1月間係由被告使用一事,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基地臺位置僅足證明使用本案門號當下所在相對位置,仍無法斷定即非被告所為,是要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固提出案外人即其母 王素美 於107年3月26日晚上7時58分許收受之簡訊翻拍擷圖,欲證明本案門號非其所用(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惟該訊息係載:「王素美,我是甲○○的前夫 高建耀 如果沒有讓丁○○離婚我就給你死」等語,則本案門號果與被告無涉,何以恰於該段期間竟發送與被告人際關係有相當干係之內容予被告之母?職是,該等簡訊擷圖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反徵本案門號使用者與被告具有密切關聯,是被告所辯,要不足憑。
㈢本案內容簡訊在客觀上足令一般人認為構成威脅,亦使告訴人感到畏怖之心,且被告主觀上應有惡害之故意:
⒈被告與告訴人間早有前案等訴訟上糾紛,被告當時對告訴人
為恐嚇言論,甚侵入告訴人居所並敲破木門,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是被告先前行為,早已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無誤。
⒉被告甫於前案判決確定未久,旋接連傳送欲與告訴人做愛、
要告訴人為其口交,表示知道告訴人居所且已跟蹤許久、亦悉告訴人更改臉書、要求告訴人晚上梳洗完畢等其做愛,若報警仍會找告訴人等本案內容簡訊,參酌被告曾至告訴人居所並敲破告訴人居所木門,復不分晝夜持續撥打己○○門號,顯然營造出緊盯告訴人一舉一動、對告訴人行動瞭若指掌,如報警後果將難以想像之氛圍,進而宰制告訴人心理及性自主等自由。再以,男女體格、力氣本有極大差距,一般女性實難抵抗, 佐之 本院審理中觀察、比較其等體型、身高等節,若被告欲對告訴人為性行為時,告訴人反抗亦有造成身體傷害之虞,是綜合上情,依社會一般通念,本案內容簡訊顯係以加害告訴人身體安全、性自主等自由之事通知告訴人,足使一般人感受到身體安全、性自主等自由受到威脅而使人心生畏怖無訛,此同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中所證:被告曾踹過伊門,會在樓下等,又長得很高大且強壯,怕被告傷害伊,伊不知道被告為何傳送本案內容簡訊所以會怕,亦不敢回租屋處之居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6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⒊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應知曉本案內容
簡訊易使人心生畏怖,猶執意為之,更於107年1月15日晚上8時14分傳送「己○○,來報警抓我啊,我還是會找妳ㄚ,哈哈哈哈哈」等簡訊內容,則其當悉該等言論將致告訴人害怕而有報警之可能,益彰被告主觀上應有恐嚇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
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於該段期間不分晝夜持續撥打己○○門號之行為,然此部分應與本案內容簡訊同屬被告恐嚇行為之一環,承如前述,並屬於包括之一行為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乃同一效力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究。
㈡罪數部分
被告自107年1月10日晚上10時42分許起至同年月15日晚上
9時許止之期間內,持續傳送本案內容簡訊、接連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行為,係以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為之,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間有訴訟上糾紛,方經本院就恐嚇危害安全部份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緩刑2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85頁),應足瞭解男女間正常來往之分際,以及可能造成對方恐慌之行為舉措,竟仍不知警惕,而持用不詳方式取得之本案門號,接續發送本案內容簡訊、數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實無助事情解決,更造成告訴人之恐懼與害怕,所為要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審原易卷第44頁),告訴人則表示伊很害怕,不敢回居所致浪費租金,僅願以25萬元和解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於107年1月初與其父做板模,月薪約4萬餘元,現與其父母同住,其配偶與其現在分居,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用以傳送本案內容簡訊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本案案發迄今已距相當時日,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告訴人於107年5月4日偵訊中復指稱:最近這2個月沒有傳簡訊或打電話騷擾等語(見偵卷第
101頁至第102頁),況本案門號SIM卡申請登記人為吳銘豐,詳如前述,並經檢察官向吳銘豐與彭馮明諭知應盡速處理本案門號SIM卡事宜(見偵卷第120頁),自有隨時辦理停話、掛失而更換SIM卡之可能,則SIM卡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編號│犯罪行為時間│恐嚇行為方式與內容│├──┼──────────────┼──────────────────────────────────────┤│1│107年1月10日晚上11時3分許│己○○,想要做愛打砲嗎?我會讓妳很爽噢,明天晚上等我,我會用我的大龜頭讓妳爽││││,己○○,我好想要妳噢│├──┼──────────────┼──────────────────────────────────────┤│2│107年1月10日晚上11時39分許│己○○,我好想打砲噢│├──┼──────────────┼──────────────────────────────────────┤│3│107年1月15日中午12時54分│己○○,妳當我不知道妳換臉書了,己○○,,我好想跟妳做愛愛,我想妳的肉體欸,││││請妳晚上洗香香等我噢,我會吃妳的雞掰,妳要吃我的大龜頭,我會幹到妳爽歪歪│├──┼──────────────┼──────────────────────────────────────┤│4│107年1月15日下午4時18分│己○○,我知道妳住在台北市○○○路○段○○○巷○號○樓(按:地址詳卷),我跟蹤││││妳很久了,,,洗香香等我做愛愛噢│├──┼──────────────┼──────────────────────────────────────┤│5│107年1月15日晚上8時14分│己○○,來報警抓我啊,我還是會找妳ㄚ,哈哈哈哈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