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占煊
周祐興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83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占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祐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 李穎 學心有不甘…扭打」更正為「 李穎學 欲將楊占煊留下,追上去後遭楊占煊打倒」;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占煊、周祐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李穎學所提出之受傷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發生口角,即漠視告訴人身體、健康之人格權,率爾為本件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有和解意願,惟經本院再次安排調解庭,被告2人均無故未到庭,而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其等下手實施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183號被告楊占煊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祐興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占煊、周祐興、 沈政宏 3人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上午8時2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錢櫃KTV飲酒消費離去時,因楊占煊欲搭乘李穎學所駕駛之計程車遭拒,因而與李穎學發生口角糾紛,楊占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錢櫃KTV前方之人行道,徒手朝李穎學頭部毆打,並於李穎學倒地時,以腳踢擊李穎學頭部後離去, 嗣李穎學 心有不甘,追上前去與楊占煊扭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錢櫃KTV前方騎樓地上時,周祐興即基於與楊占煊共同傷害李穎學之犯意聯絡,以腳踹擊李穎學頭部,致李穎學受有硬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額骨骨折、左鼻骨骨折、右眼挫傷、左胸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穎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占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楊占煊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述│訴人李穎學之事實。│├──┼──────────────┼───────────────┤│2│被告周祐興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周祐興經傳未到,惟於警詢中││││被告周祐興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為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白││││色T恤之男子,當時伊僅有勸架,││││並未動手云云。│├──┼──────────────┼───────────────┤│3│告訴人即證人李穎學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訊時之證述││├──┼──────────────┼───────────────┤│4│證人沈政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沈政宏與被告楊占煊、周祐興││││一同前往上開錢櫃KTV消費,證││││人沈政宏為監視器畫面中身穿黑衣││││男子,被告楊占煊為身穿紅衣戴白││││帽男子,被告周祐興為身穿白衣男││││子。│├──┼──────────────┼───────────────┤│5│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畫面28張│全部犯罪事實。│├──┼──────────────┼───────────────┤│6│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害之│││斷證明書│事實。│└──┴──────────────┴───────────────┘
二、核被告楊占煊、周祐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楊占煊、周祐興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之攻擊行為,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乙節。惟查,經檢視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楊占煊於毆打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錢櫃KTV前方之人行道後,雖有踹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然於踹擊洩憤後即行離去,係告訴人心有不甘,遂爬起上前與被告楊占煊理論,雙方才又扭打在地,被告周祐興亦僅係趁隙踹擊告訴人,足見被告2人僅為洩憤而為毆打,其行為固有不該,然亦難認其等自始有殺人之犯意,是尚難遽令渠等擔負殺人未遂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黃玟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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