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13
1號、第14706號、第14766號、第14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國書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揭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先後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行竊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手法,竊取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得手。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遭竊並均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後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 游茹蘭 、 吳雅玲 、 羅金城 、 王江楓 各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溪分局、桃園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黃國書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游茹蘭、吳雅玲、羅金城、王江楓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 吳顓良 、 江彥霆 、 瞿漢民 分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案發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6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7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亦無重大殘疾而不能以正軌獲取財物之情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財物,其僅憑一己私欲而無正當理由為事實欄一、所載之各次犯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且迄今未曾有賠償或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舉,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程度非輕,實值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輕重,及告訴人羅金城、王江楓及被害人吳顓良、瞿漢民等人,均已對被告本案犯行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附傳真回覆之本案調查意見表共4份)、餘者則未見於本院表示意見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位)及素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所為上開7次犯行,除附表編號1之外,附表編號2至5每次時間上相距不遠,且均係以類似之手法為之,附表編號6、7時間亦在同日,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被害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手法│竊得財物│主文││號│││││(價值為新││││││││台幣/元)││││││││││├─┼───┼───────┼───────┼──────────┼─────┼───────────────┤│1.│游茹蘭│103年11月6日│桃園市蘆竹區南│徒手竊取放置於左列便│高粱酒1瓶│黃國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即統│15時30分許│華一街140號之│利商店內貨架上所陳列│(價值55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一超商││統一超商內。(│之高樑酒1瓶,得手後│元,起訴書│折算壹日。│││股份有││與友人同至上揭│隨即離去。│誤載為500││││限公司││行竊地點,惟該││元,應予更││││蘆坎門││名友人所涉竊盜││正)││││市店長││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70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事涉隱││││││││私、名譽等個人││││││││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故在此未││││││││揭示其姓名,附││││││││此敘明)││││├─┼───┼───────┼───────┼──────────┼─────┼───────────────┤│2.│吳顓良│104年3月4日│桃園市大溪區員│徒手竊取放置於左列便│麥卡倫洋酒│黃國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即全│15時前某時許(│林路1段11號之│利商店內貨架上所陳列│1瓶(價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家便利│起訴書漏載15時│全家便利商店內│之麥卡倫洋酒1瓶,得│1,450元)│折算壹日。│││商店店│,業經檢察官當││手後隨即離去。│││││長)│庭補充)│││││├─┼───┼───────┼───────┼──────────┼─────┼───────────────┤│3.│江彥霆│104年4月22日│桃園市中壢區民│徒手竊取放置於左列便│HENNESSYV│黃國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即全│5時31分許│權路340號之全│利商店內貨架上所陳列│SOP威士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家便利││家便利商店內│之HENNESSYVSOP威士│洋酒1瓶(│折算壹日。│││商店元│││忌洋酒1瓶,得手後隨│價值1,700││││權店夜│││即離去。│元)││││班員工││││││││)││││││├─┼───┼───────┼───────┼──────────┼─────┼───────────────┤│4.│瞿漢民│104年4月25日│桃園市大溪區介│徒手竊取放置於左列便│麥卡倫洋酒│黃國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即全│下午某時許│壽路886號之全│利商店內貨架上所陳列│1瓶(價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家便利││家便利商店內│之麥卡倫洋酒1瓶,得│1,450元)│折算壹日。│││商店店│││手後隨即離去。│││││長)││││││├─┼───┼───────┼───────┼──────────┼─────┼───────────────┤│5.│吳雅玲│104年4月26日│桃園市大溪區復│徒手竊取放置於左列便│綠牌純麥威│黃國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即全│14時20分許│興路2號之全家│利商店內貨架上所陳列│士忌1瓶、│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家便利││便利商店內│之綠牌純麥威士忌1瓶│蘇格登(起│折算壹日。│││商店大│││、蘇格登(起訴書誤載│訴書誤載為││││溪慈湖│││為蘇格蘭)純麥威士忌│蘇格蘭)純││││店店長│││1瓶及麥卡倫洋酒1瓶│麥威士忌1││││)│││,得手後隨即離去。│瓶及麥卡倫││││││││洋酒1瓶(││││││││價值5,398││││││││元)││├─┼───┼───────┼───────┼──────────┼─────┼───────────────┤│6.│羅金城│104年6月5日│桃園市桃園區鎮│見停放於左列行竊地點│車牌號碼00│黃國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11時10分許│一街66號前│之羅金城所有車牌號碼│S-829號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J5S-829號重型機車無│型機車1台│折算壹日。││││││人看管,且鑰匙孔插有│(價值約10│││││││鑰匙未取下,便以該鑰│,000元)│││││││匙逕自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7.│王江楓│104年6月5日│桃園市桃園區東│騎乘前開附表編號6所│筆記型電腦│黃國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即順│15時20分許│國街38號之順發│竊得之重型機車,至左│1台(價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發3C桃││3C商店│列行竊地點處,徒手竊│22,990元)│折算壹日。│││園店員│││取左列商店內之廠牌為│││││工)│││宏碁筆記型電腦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