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五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故背信罪之主體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為限。而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陳稱: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訴外人 林景祥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雪佛蘭牌自小客車一輛,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交由被告甲○○保管使用,而被告甲○○又轉讓由其小舅子乙○○使用,但均未辦理車輛之移轉登記,以致監理站之登記名義人仍為林景祥,其後林景祥以自訴人為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協調結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達成議,由自訴人給付此期間該車之汽車違規罰款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元及辦理車牌報廢等事宜,惟因該車早於八十六年三月即交由甲○○使用,自訴人即與甲○○聯絡,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晚協議,甲○○同意並答應負責該車此期間之所有罰款後,自訴人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往嘉義區監理所辦理一切手續並繳交罰鍰一萬八千元,並墊付予原車主林景祥已繳之四萬四千八百元,另有二份稅金及一份違反使用牌照罰鍰合計二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總計前後自訴人已墊付之金額為九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一再聯絡被甲○○出面協調,但被告甲○○堅不出面等情。訊據被告等二人固坦承有使用上揭車輛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自八十七年六月間,以三萬元向自訴人購得該車,但因該車無法辦理過戶,自訴人即要我先行使用,我才開走的,這期間我根本不知道有罰款或積欠稅款的事等語。經查:質之自訴人亦自承上揭車輛確曾交付予被告甲○○使用,但並未辦理過戶手續等語,核與被告所陳情節相符,足認自訴人及被告甲○○間顯係買賣關係,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亦即被告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應非背信罪之主體甚明。至被告乙○○僅係借用甲○○之車輛使用,縱有違規罰款之情事,亦屬代償後之求償問題,顯難以背信罪相繩。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綜上所述,經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證明被告等二人確有背信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復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