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 陳嘉新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祖父 陳長倍 自日據時期明治34年8月20日即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居住,後上訴人父親及上訴人皆繼續於系爭土地耕作居住,民國80年間系爭土地由國有財產局移交予當時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接管,並以公文通知上訴人父親 陳良祥 之後換約續租事宜應向林務局洽辦,可知至此時上訴人父親仍與中華民國政府間,就系爭土地定有租約。又於97年4月23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佈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本件雖未能提出第一版航空照片為證,惟據前揭公文書應可判定上訴人祖輩於58年之前即於系爭土地墾殖,上訴人雖未能於該要點公佈後2年施行期間內,依該要點第3點辦理土地清理訂約,惟此乃因地處偏遠,資訊不通達,政府又未能盡力宣傳其新政策,致使人民未能得知政府發佈之行政命令,無法即時辦理土地清理訂約,如今卻以此為由,藉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土地,濫用國家作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強要人民返還土地,可謂將政府之不利益及過失,轉由人民承擔。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栽種茶樹,對地方農業經濟之發展大有助益,於原審中亦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願向其承租土地遭拒,被上訴人強要回收系爭土地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卻未必能於回收後有效利用,如此行為不僅係以損害上訴人生存利益為目的,更違反地方農業經濟發展之公共利益,可謂係濫用被上訴人身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之權利。另若被上訴人真要回收系爭土地,上訴人也沒有辦法,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二)並聲明:1.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2.廢棄部分,被上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依法授權被上訴人管理,此為一審法院審明在案,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又上訴人雖主張其祖父於日治時期已在系爭土地居住耕作,至53年3月28日尚有梅山 鄉公所 開立予上訴人父親陳良祥之收據,而80年間國有財產局移交當時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接管時,曾以公文通知陳良祥換約續組事宜等。然所舉證之「戶籍謄本」、「梅山鄉公所梅鄉原建字第923號收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公文(影印公文字號不清)」等資料皆與系爭土地無關,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權源。再者,另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於97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辦承租,然因系爭土地不符前揭作業要點之規定,上訴人依規以98年2月26日 嘉奮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其申請,並無上訴人所稱地處偏遠,資訊不通達未能得知政府發佈行政命令之情事。況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皆已經過一審法院逐一審明有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明確,其上訴無理由,謹請鈞院予以駁回。
(二)並聲明:1.請求駁回上訴、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依法授權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父親及上訴人皆繼續於系爭土地耕作居住、種植茶樹,80年間系爭土地由國有財產局移交予當時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接管,並以公文通知上訴人父親陳良祥之後換約續租事宜應向林務局洽辦,
2.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於97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辦承租,然因系爭土地不符前揭作業要點之規定,上訴人依規以98年2月26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其申請。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合計2,749.59平方公尺上之茶樹移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97,970元,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80元乘以年息8%計算之損害金,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而系爭土地目前由上訴人於其上墾殖茶樹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航照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則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祖輩即在系爭土地耕作,且之前訂有租約等詞,經查上訴人自承嗣後並未續約,兩造間目前沒有任何租約存在等語,堪認本件上訴人應屬無權占有甚明,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斷,其主張有權占用,並無所據。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並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354.9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277.68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585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532平方公尺(面積合計2749.59平方公尺)之茶樹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2,749.59平方公尺之土地,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
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
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所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所稱地價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亦規定甚明,依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又所謂年息8%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8%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屬於國有林班地,地處偏遠,復無市況可查,上訴人用以種植茶樹為生,本院認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損害金為適當。
(五)查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749.5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97、98、99、100、101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8元、78元、75元、75元、75元,此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101年9月6日所提出申報地價資料可佐,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97年至101年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52,38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74
9.59㎡×每平方公尺78元×5%)×2年+(占用面積2,749.59㎡×每平方公尺75元×5%)×3年=52,3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非無據,查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749.5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最後1次申報地價則為75元,均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2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31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749.59㎡×每平方公尺75元×5%=10,3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理由,亦應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計算標準,且認應按年息0.0375%計算損害金,並無所據,難予採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
C、D所示面積合計2,749.59平方公尺土地,並擅自種植茶樹,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上揭茶樹移除,且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使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上訴人亦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對之為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茶樹,並交還系爭土地,同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均應准許。上訴人之上訴,仍執陳詞認其有權占用,且租金過高等情,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陳卿和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