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13號上訴人勝昌陶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國昌 上訴人 陳朝富
陳國永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被上訴人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無權占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訴請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另案以105年度重上字第
67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即執以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即106年度司執字第13261
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黃福生 所有,遭訴外人 黃曦奕 、 許泗淮 、 許峻銘 共謀使法院誤為判決,致系爭土地登記為黃曦奕所有,再出售予知情之被上訴人,其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其明知伊已占有系爭土地逾60年,應已默許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其請求伊拆屋還地要屬權利濫用。陳朝富、陳國昌業對被上訴人另案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下稱塗銷所有權事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下稱第214號判決)確認黃曦奕對黃福生之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是系爭執行名義已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為金錢給付之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信賴登記、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業經塗銷所有權事件之第二審(即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7號,下稱第697號判決)認定在案。又陳國昌、陳朝富及訴外人 陳見煌 對伊提起詐欺告訴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17號、106年度偵字第12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渠等另向新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裁定駁回確定,系爭執行名義並無消滅或妨礙執行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塗銷所有權事件,被上訴人及黃曦奕對第214號判決提起上訴後,勝昌陶瓷有限公司及陳國永於第二審為訴訟參加,原法院以第697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並駁回陳朝富、陳國昌及陳見煌所提第一審之訴;另系爭執行名義所由之本案訴訟事件及塗銷所有權事件,現均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乃規範債務人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名義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雖尚無實體確定力,然被上訴人究有無該實體權利,業經實體審查,上訴人並有充分抗辯之機會,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有消滅、妨礙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條規定,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須因上訴後經上級審裁判廢棄本案判決或該假執行之宣告,或嗣經變更判決,自該廢棄或變更之判決宣示時起,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始失其效力,自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另塗銷所有權事件現尚未確定,系爭執行名義所由之本案判決亦未經廢棄或變更,難認系爭執行名義有何消滅或妨礙之事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伊占有系爭土地60年,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部分,要屬系爭執行名義所由本案訴訟之實體抗辯,非該本案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兩造間拆屋還地及金錢給付部分之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提起。查系爭執行名義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執以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陳國昌、陳朝富另提起之塗銷所有權事件,非屬系爭執行名義所由本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提起異議之訴。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