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 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79號上訴人 謝帆凱 訴訟代理人姜震律師被上訴人 汪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6月9日買賣登記取得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坐落臺北市○○區○○段第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771(下稱系爭房地),其上有訴外人 李祥剛 於99年3月31日為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李祥剛向日盛商銀之借款1,878萬1,058元(下稱系爭借款)因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代償而消滅。縱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日盛商銀之權利,亦因其向李祥剛強制執行分配受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201萬2,775元,及其中1,768萬5,578元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2%計算之利息不存在,及命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上開金額本息不存在部分,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該部分金額本息不存在,被上訴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李祥剛於99年4月間就系爭房地締結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附買回契約),李祥剛卻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遂於100年7月11日與伊簽立協議書,由伊於100年7月21日向日盛商銀代償李祥剛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向日盛商銀借貸之系爭借款,伊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該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201萬2,775元,及其中1,768萬5,578元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2%計算之利息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上訴人於99年6月9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上有李祥剛於99年3月31日為日盛商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代李祥剛向日盛商銀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於100年8月2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李祥剛係因日盛商銀催繳系爭借款,乃於99年4月間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附買回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再於100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清償對日盛商銀之系爭借款,並同意被上訴人清償後承受系爭抵押權;日盛商銀亦同意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並移轉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與李祥剛間確存在買賣附買回契約、消費借貸等債之關係,為解決彼此間債務,始向日盛商銀代償系爭借款,李祥剛、日盛商銀則同意由被上訴人承受日盛商銀之權利,並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自屬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於其清償範圍內,承受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於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代償時,其債權額確定為1,878萬1,058元(含本金1,874萬5,128元及利息3萬5,930元),及本金1,874萬5,128元自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2%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881條之2規定,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1351號請求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受償本金109萬5,480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尚有本金1,768萬5,578元,及受償前本金1,874萬5,128元按年息3.02%計算自100年7月22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之利息432萬7,197元,暨受償後本金餘額1,768萬5,578元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02%計算之利息。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2,201萬2,775元,及其中1,768萬5,578元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2%計算之利息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所稱利害關係,係指就債之履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李祥剛與被上訴人於99年4月間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買賣附買回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系爭房地於99年6月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代李祥剛向日盛商銀清償系爭借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時,李祥剛既非系爭房地所有人,上訴人又非應依系爭買賣附買回契約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人,被上訴人復未證明該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如何影響其權利,則能否謂被上訴人就李祥剛對日盛商銀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滋疑義。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被上訴人之代償已得李祥剛及日盛商銀之同意為由,謂被上訴人得於其清償範圍內承受日盛商銀之權利,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人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王本源法官黃書苑法官李瑜娟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