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請人 陳宥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李明財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869,871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以郵局存證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達公司)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力達公司登記所在地係「桃園市○○區鎮○街○○號1樓之1」,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其上蓋用之收件章係「昌興興業有限公司○○○區鎮○街○○號2樓之1」,非相對人力達公司之公司章亦非相對人力達公司之公司址,亦非相對人力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黃瑩漂 本人收受,尚難認就相對人力達公司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是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力達公司,且返還提存物對於全體相對人而言,係屬不可分割之裁定,故本件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其他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