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峯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峯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峯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01號被告吳峯良(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峯良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3月9日17時20分許,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興隆路口,因車身搖晃滿臉通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峯良之自白,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賴東喜(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