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宗輝自民國107年3月18日2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號錢櫃KTV,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號前,因違規未裝設照後鏡,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4時35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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