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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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信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信雄與 許秀妹 (所涉恐嚇、妨害名譽、毀損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男女朋友關係,許秀妹係告訴人 葉陳雪梨 之子 葉啟良 之前妻,葉啟良曾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本票1紙予許秀妹,被告因不滿葉啟良嗣後拒絕給付任何款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16日凌晨4時24分許,與許秀妹一同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段○巷○號○樓住處外,持紅色噴漆於前開住處之鐵門、牆面及鐵窗上噴寫「欠錢還錢」等語,致令前開部分區域之外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改變,因而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另於106年10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告訴人前開住處外,持紅色噴漆於鐵門、牆面及鐵窗上噴寫「葉啟良」、「欠錢還錢」等語,致令前開部分區域之外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改變,因而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葉陳雪梨告訴被告洪信雄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7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