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0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呂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呂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龔呂揚前於民國105年6月2日在網路見有「 俊達 借款」訊息,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聯繫,得知係以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抵押之方式辦理貸款,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6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交付之,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該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假藉購物過程發生錯誤或於網路偽登販賣商品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 蘇琲茹陳以芯陳品吟王琇瑩王芷暄李品嬅 陷於錯誤,分別按指示將金錢匯入龔呂揚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貳、案經蘇琲茹、陳品吟、王琇瑩、王芷暄、李品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龔呂揚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為申辦貸款遭人詐取存摺、金融卡,並無幫助詐欺之認識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5年6月2日在網路見有「俊達借款」訊息,經以
通訊軟體Line與某不詳人士聯繫,得知係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抵押之方式辦理貸款,遂於105年6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交付之,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68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至14、85至88頁),且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9至42頁、90至101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而該名不詳人士取得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後,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不實事由,向蘇琲茹、陳以芯、陳品吟、王琇瑩、王芷暄、李品嬅詐取金錢如附表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蘇琲茹(偵卷第15、16頁)、陳品吟(偵卷第19、20頁)、王琇瑩(偵卷第21、22頁)、王芷暄(偵卷第23、24頁)、李品嬅(偵卷第26、27頁)、證人陳以芯(偵卷第17、18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附表所示交易憑證在卷足稽,此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甚明。茲以:
⒈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
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均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前有投資機會,向國泰世華銀行詢問貸款,因有信用卡遲繳紀錄遭拒,乃上網查得「俊達借款」,得以一金融帳戶存摺抵押,辦理貸款等情(偵卷第86頁),然即以被告查詢之網路訊息(偵卷第89頁),無擔保品申辦貸款將依個人工作、收入評定額度、期數、利息,代書或金主縱有保管借款人存摺,亦以該存摺為薪資轉帳帳戶為要,如此債權人始得據以判斷借款人資力,並得以其薪資受償,而具擔保意義。惟依卷附被告與「俊達借款」之訊息紀錄,「俊達借款」非僅不以「薪資轉帳」帳戶為條件,反要求提供「沒在用的」金融機構帳戶(偵卷第94、95頁),準此,其存摺本身實無任何擔保價值,亦無從作為借款人資力之判斷依據,審核機制形同虛設,果此逕行核貸即可,何須費事周折。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相當工作經驗,前述貸款條件與所查得訊息顯有扞格,對此索取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緣由,絕無毫無置疑之可能。
⒉次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並非愚鈍缺乏社會歷練之輩,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深諳金融卡係以所設密碼為唯一識別方式,其同時持有金融卡、密碼者,將得任意利用該帳戶從事各種金融活動,其中尤以存匯轉帳、提領款項最為普遍。被告為順利辦理貸款,在該索取、徵求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行號地址等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枉顧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管領支配,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
⒊至被告縱係誤認可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亦與其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互斥關係。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為刑法概念之行為。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或為辦理貸款,然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其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被告執此為辯,洵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雖為不法份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六名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為順利辦理貸款,恣意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多名被害人受騙,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確有實際利得,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錢,為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陳海寧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貨幣單位:新臺幣)│交易憑證│├──┼───┼────────────────┼────────┤│1│蘇琲茹│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拍賣購│彰化銀行自動櫃員││││物程式刊登販售IPhoneplus6行動│機交易明細表照片││││電話之不實訊息,蘇琲茹即於105年│1張(偵卷第72頁││││6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因而誤信為真,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匯款6000元至指定之 龔呂揚合庫 │││││銀行帳戶。││├──┼───┼────────────────┼────────┤│2│陳以芯│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拍│郵政存簿儲金簿封││││賣網站刊登販售吸塵器之不實訊息,│面及內頁(偵卷第││││陳以芯即於105年6月6日中午12時│43、44頁)││││許下標購買,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賣│││││家聯繫,因而誤信為真,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高雄市住○○○○路│││││ATM匯款12000元至指定之龔呂揚合│││││庫銀行帳戶。││├──┼───┼────────────────┼────────┤│3│陳品吟│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拍│合作金庫銀行存款││││賣網站刊登販售相機之不實訊息,陳│憑條1件(偵卷第││││品吟即於105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45頁)││││下標購買,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賣家│││││聯繫,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119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10000元│││││至指定之龔呂揚合庫銀行帳戶。││├──┼───┼────────────────┼────────┤│4│王琇瑩│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拍│中國信託銀行自動││││賣網站刊登販售王品餐券之不實訊息│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琇瑩即於105年6月6日下午1│1件(偵卷第46頁││││時17分許下標購買,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賣家聯繫,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前往臺南市0000○○○區○○路○○○號便利商店匯款5000元│││││至指定之龔呂揚合庫銀行帳戶。││├──┼───┼────────────────┼────────┤│5│王芷暄│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拍│第一銀行自動櫃員││││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6行動電話之│機交易明細表1件││││不實訊息,王芷暄即於105年6月6│(偵卷第47頁)││││日某時許下標購買,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賣家聯繫,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0000○○○區○○路○段○○○號匯款10000元至│││││指定之龔呂揚合庫銀行帳戶。││├──┼───┼────────────────┼────────┤│6│李品嬅│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中國信託銀行自動││││6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以電話聯│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繫李品嬅,佯稱前網路購物點選錯誤│1件(偵卷第48頁││││致帳務有誤,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李品嬅因而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一段419號便利商店按指示操作,因│││││而匯款9988元至龔呂揚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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