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79號原告 方亭忠 被告 方亭龍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方錫形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錫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零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方錫形業於民國103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配偶 羅玉蘭 、長子即被告、次子即原告及長女 方美華 。而原告前曾為方錫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喪葬費2萬元,代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貸款債務23萬9704元,及為方錫形所遺留之遺產即基隆市○○區○○段○○○○○號建築物(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支出修繕費11萬9400元,上開合計44萬3104元,被告應分擔4分之1即11萬0776元。爰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0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而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至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1153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項、第749條本文及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而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之被繼承人方錫形於103年5月31日死亡,繼承人包括配偶羅玉蘭、長子即被告、次子即原告及長女方美華,其為方錫形代償彰化銀行貸款債務23萬970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方錫形死亡證明書、彰化銀行總務處104年8月3日彰總財字第1040878號、105年11月4日彰總財字第10501506號函及存款憑條為證,堪信屬實。又兩造之被繼承人方錫形未立有遺囑,其繼承人復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104年9月14日基院 曜家慈 104查繼9字第37號函影本在卷可憑,且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79號案卷可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應繼分,分擔方錫形所遺留由繼承人共同繼承而應負連帶責任之債務,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墊支之4分之1即5萬9926元【23萬9704元÷4=5萬9926元】,即於法有據。其次,原告主張其因被繼承人方錫形死亡而墊支喪葬費2萬元及因修繕方錫形所遺留為兩造共同繼承之系爭建物而墊支修繕費11萬9400元,亦據其提出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骨灰位永久管理費統一發票及村成工程行之估價單與收據為證;而上開骨灰位永久管理費之支付時間核與前述方錫形死亡證明書相吻合,且原告與其母羅玉蘭及姊方美華均仍居住上址,前述工程估價單所示工項堪認係有關上開建築物保存維護或簡易修繕之費用。乃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應繼分分擔方錫形喪葬費及系爭建物修繕費,而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墊支之4分之1即3萬4850元【(2萬元+11萬9400元)÷4=3萬4850元】,亦屬有據。再者,原告主張其墊支被繼承人方錫形之醫療費用,並提出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之費用收據為證;而原告所提費用收據,經本院向礦工醫院查詢結果,上開費用均為方錫形生活照顧之看護費用,而係於102年10月3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3日及同年12月24日各繳納4000元,於103年1月28日、同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8日各繳納8000元,暨於103年6月4日繳納1萬6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可見,上開費用,僅其中原告於103年6月4日給付之1萬6000元,性質上係被繼承人方錫形死亡後所遺留之債務,為方錫形之繼承人等(即兩造與羅玉蘭、方美華)所共同繼承,並應負連帶責任,惟已由原告墊支。至其餘4萬8000元,則為方錫形生前長期在礦工醫院住院之看護費用,且於其生前即已結清,核非其所遺留由包括兩造之繼承人等共同繼承之債務,此外,復無其他兩造就此應負連帶責任因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擔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應繼分,分擔方錫形所遺留之看護費用債務1萬6000元,而請求被告給付其就此墊支之4分之1即4000元【1萬6000元÷4=4000元】,固屬可採,然原告就其餘看護費用4萬8000元之支出,亦主張被告應按連帶債務人分擔之法理,給付其已支出之4分之1即1萬2000元,則屬無據。末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具有法定免責性質,因繼承人依法當然為限定責任,故應不待繼承人為抗辯,法院雖仍應判命繼承人就債權全額為清償,但應另附以保留的支付之判決(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的判決)( 陳棋炎 、 黃宗樂 、 郭振恭 教授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189頁,98年9月修訂五版參照)。在舊法時期,係採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為例外,故限定繼承人於遭受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訴請清償債務時,若不抗辯其係已因限定繼承,僅負有限責任,法院無從知悉,故法院自應為無保留支付之判決;於新法施行後,於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已規定繼承人負有限責任為原則,繼承人預以其固有財產清償之情形為例外,故縱然繼承人未為有限責任之抗辯,法院雖仍應命繼承人就債權之全額為清償,但應另附以保留的支付之判決(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的判決)。是依法定免責說,不待繼承人抗辯,法院雖仍應判命繼承人就債權之全額為清償,但應另附以保留支付(即應於繼承遺產限度之範圍內為清償)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應按其對被繼承人方錫形之應繼分而分擔前述方錫形所遺留債務及遺產費用,並給付原告墊支之4分之1金額,既均係繼承債務,則縱被告未曾為限定責任之抗辯,本院仍應依前述規定,為保留的支付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其對於被繼承人方錫形之應繼分,償付原告所墊支之繼承債務及遺產費用9萬8776元【5萬9926元+3萬4850元+4000元=9萬877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翌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因被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准原告聲請而對其為公示送達,先由本院書記官於105年9月30日在法院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被告應隨時向其領取,繼由原告於105年10月1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有本院之公示送達證書及105年10月1日之太平洋日報在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前段規定,應於105年10月2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從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則為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被告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0776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又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800元,均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0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酌量兩造訴訟勝敗,命訴訟費用由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分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之。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