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8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簡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1行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簡偉倫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
103年6月10日至104年6月9日,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官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②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案判處之拘役20日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㈣補充理由「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綦詳。另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於105年7月31日下午5時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則足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簡偉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均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雖被告自
承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31號卷第1頁反面),然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被告簡偉倫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偉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6月10日至104年6月9日,惟緩起訴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毒偵第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95號、第1028號、易字第348號、374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2月、2月確定,上開5案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5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1日晚間5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因本署執行案件為警拘提,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簡偉倫於警詢時之│被告上揭為警拘提,並同意│││供述│採驗尿液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7月31日下午5│││公司105年8月12日濫用│時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尿液檢體編號105-2│非他命犯行之事實。│││-306)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表、矯正簡表各1份│訴處分確定,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能履行該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簡偉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03年6月10日起至104年6月9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提起公訴,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及該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依法起訴,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