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玖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九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免除被告羈押(民國95年9月19日95年刑保字第92號)。茲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因另犯妨害兵役條例案件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分別於96年3月6日、同年5月31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東檢國執丁緝字第118號及本院96東院和刑義緝字6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徐淑芬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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