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之部分經提高後為一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係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則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三)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新法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依舊法,過失犯亦可成立累犯,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四)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行為,為其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從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其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出售帳戶所得之利益不多,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金額非鉅,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德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