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至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至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前案紀錄以「李至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60號、103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上補充,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修正第38條規定,其中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有關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合先說明。扣案如
主文所示之空氣槍1把(見偵查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4頁扣案物照片、第49頁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43頁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583號被告李至偉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偉因不滿 陳柏樺 積欠款項未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0日2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前見陳柏樺行經該處,竟持黑色手槍1把(鑑驗後不具殺傷力)以槍口指向陳柏樺方式恫嚇陳柏樺,並要求陳柏樺還款,致陳柏樺心生畏怖。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至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柏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又有證人 許美汝 於警詢證稱扣案之黑色手槍1把應係被告持有乙情,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手槍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有之黑色手槍一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檢察官林書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