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陸益上列被告因贓物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陸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牙保 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 鍾陸益前 曾於民國87、92年間因妨害公務、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確定,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於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許蒼海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偽造號碼0923-EH號車牌0面之奧迪牌、A4型式之自用小客車1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身號碼為WAUZZZ8E26A007338號,車主登記為 林麗紅 而由 林政儀 使用,於98年1月2日0時50分許,在臺中縣○○鄉○○村○區○路○號之停車場內,遭不詳之人竊取後,改懸掛偽造之0923-EH號車牌),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且所懸掛之0923-EH號車牌0面及所取得以 朱家俊 為車主之行車執照、以朱家俊為被保險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均係偽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牙保買賣贓車之犯意,於98年1月7日或8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懸掛偽造0923-EH號車牌之上開贓車委由知情之 陳建蒼 (陳建蒼所涉牙保贓物、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尋找買主而牙保贓物,並交付上開偽造之0923-EH號車牌0面、汽車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各1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朱家俊及保險公司,嗣陳建蒼再於98年1月7日或8日不詳時間,將上開贓車以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牙保出售與知情之 林錦漢 (林錦漢所涉故買贓物及行使特種文書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9月3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6月3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9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交付上開偽造之0923-EH號車牌0面、汽車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各1紙,陳建蒼將收取之價金交與鍾陸益,再自鍾陸益處收取1萬元之牙保費用。
二、又鍾陸益明知懸掛偽造號碼0077-JZ號車牌0面之 賓士 牌之自用小客車1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身號碼為WDBRF40J24A542267號,車主登記為 楊定榮 ,於97年12月11日
3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附近,遭不詳之人所竊,後改懸掛偽造之0077-JZ號車牌0面,至所懸掛之0077-JZ號車牌0面,則係偽造自車主 鄭凱麗 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係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許蒼海」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贓車,而該車所懸掛之0077-JZ號車牌亦係偽造,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牙保買賣贓車之犯意,於98年1月14日前一週之不詳日期20時或21時許,在臺中市○○路○○道附近,將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上開贓車交與知情之陳建蒼(陳建蒼所涉牙保贓物、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委託陳建蒼尋找買主而牙保贓物,嗣陳建蒼於98年1月15日4時許,駕駛上開贓車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96之5號「沃夫汽車旅館」第220室前,牙保上開贓車與知情而有意購買之林錦漢,經議定價金為22萬元,惟因上開車輛偽造之證件尚未完成,雙方約定1週內交車,林錦漢則先以重約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約1萬8000元)作為買受上開賓士贓車之定金,嗣為警於98年1月15日4時10分許,在上開「沃夫汽車旅館」前當場查獲林錦漢、陳建蒼,並扣得懸掛偽造號碼0077-JZ號車牌0面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1輛,而林錦漢則主動交出上開故買、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奧迪牌贓車1輛、以朱家俊為車主之行車執照及以朱家俊為被保險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各1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建蒼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為審判外之陳述,且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證人陳建蒼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陳建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已有偽證罪處罰足供擔保,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本件證人陳建蒼、林錦漢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09號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審理林錦漢贓物等案件中所為陳述,及被害人林政儀、楊定榮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09號準程序時之陳述,係屬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依上開說明自屬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
本判決其他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綜合判斷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鍾陸益坦承於98年1月14日晚上8、9時許,在臺中市○○路○○道附近,將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身號碼為WDBRF40J24A542267號,車主登記為楊定榮,而於97年12月11日3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附近失竊)之賓士牌贓車交與知情之陳建蒼尋找買主而牙保贓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牙保上開賓士廠牌贓車係懸掛偽造之0077-JZ號車牌0面,及否認牙保懸掛偽造號碼0923-E
H號車牌0面之奧迪牌贓車,與交付偽造之以朱家俊為車主之行車執照、以朱家俊為被保險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辯稱:伊未參與起訴書所載牙保奧迪汽車之犯行,該部分係陳建蒼為警逮補時,因施用毒品意識不清所為不實指述,實際上伊僅牙保起訴書記載之賓士車部分,該車係冒稱 羅友鵬 之許蒼(倉)海要出售與伊,因伊有贓物案件遭通緝且知悉該車為贓車而拒絕購買,所以伊致電陳建蒼是否有意購買,經與陳建蒼約定地點看車,伊與陳建蒼抵達約定地點後,許蒼海於2小時後始駕駛該車抵達,許蒼海與陳建蒼議妥價格後,許蒼海先將原懸掛之車牌拆下,再將該車交與陳建蒼,而陳建蒼將價金140,000元交與伊,伊再轉交與許蒼海,事後陳建蒼交5,000元與伊作為買賣賓士車之介紹費,許蒼海賣車時,並未告知該車之證件是否已做好,伊並無牙保奧迪汽車,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牙保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業據被害人林政儀、楊定榮於警詢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09號準備程序時到庭指述 綦詳 ,核與證人陳建蒼、林錦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及於98年7月1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09號及於99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審理林錦漢贓物等案件中所為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紀錄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鐵路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附卷(附於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第26至29頁)、新竹市警察局協尋電腦輸入單、偽造之0923-EH號車牌0面、偽造號碼0077-JZ號車牌0面、以朱家俊為車主之偽造行車執照1紙、以朱家俊為被保險人之偽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1紙、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8年1月21日申鑑字第98012101號及98年1月15日申鑑字第980115002、000000000號(號牌)鑑定報告各1份、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8日監卡字第09805180001號函1紙、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6日(98)台壽保產險法字第0051號函1紙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伊未牙保事實一之奧迪汽車,亦未交付偽造之0923-EH號車牌0面、偽造行車執照、偽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係證人陳建蒼為警逮捕時,因藥癮發作神智不清而胡言亂語,且陳建蒼之弟曾向伊借用汽車發生車禍,並向伊索賠未果,始指證伊牙保奧迪汽車云云。惟查證人陳建蒼於98年7月1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0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奧迪這台車是何人在何時何地點交給你的?)是鍾陸益交給我的。是在要交給林錦漢的前一個禮拜,我先去中清交流道向鍾陸益取車」,「(受命法官問:他交給你什麼東西?)車子、行照、鑰匙及保險卡」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在九八年一月七日或八日的某時你以十六萬元價格牙保將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給林錦漢之車子來源為何?)車子來源是被告認識,我會講被告是因為我認識被告,那個人是被告介紹我認識的,當時被告有跟那個人一起過來被告就把車交給我,我有拿十六萬元給被告,我只有認識被告,應該是拿給被告」,「(檢察官問:被告把上開車輛交給你時,車上是否就懸掛0923-EH車牌?)我沒有變更過,他交車時就是這個完整的車子,應該就是這個車牌」,「(檢察官問:上開交付車子時,是否同時交付給你朱家俊的汽車行照及汽車保險卡?)這好像是被告拿給我的,被告有一個朋友跟他一起來,鑰匙跟行照、保險卡都是跟被告一起來的朋友拿給我的」,「(檢察官問:被告朋友交付行照、保險卡給你時被告在何處?)時間久了我沒有印象,可能是在交車當天同時給我的」等語,核與證人林錦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購買懸掛0923-EH車牌的奧迪汽車?)有,我是向陳建蒼以十六萬購買的,我是交現金給陳建蒼」,「(審判長問:朱家俊的行車執照、保險卡是誰交給你的?)我買來就有了,是陳建蒼連同奧迪小客車一起交給我的」情節相符。依上開證人陳建蒼、林錦漢之證言所示,證人陳建蒼、林錦漢對買賣懸掛偽造0923-EH車牌奧迪汽車時之交易金額及所交付證件等過程,均為一致之證言,互核相符,被告辯稱未牙保奧迪汽車及交付偽造之0923-EH車牌、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顯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又證人陳建蒼僅係受被告之託代為尋找買主購買贓車,賺取10,000元介紹傭金之人,豈有大費周章於仲介時再自行偽造車牌、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交與購買人之理,況證人陳建蒼牙保上開奧迪贓車與證人林錦漢所涉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均經本院判刑確定,實無再自陷偽證之風險而誣指係被告交付奧迪贓車、偽造車牌及行車執照與保險證之理,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未足採信。復觀諸證人陳建蒼為警查獲時所製作筆錄內容,陳述條理清晰,詢問過程亦無因毒癮發作或其他原因而中斷筆錄之製作,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而證人陳建蒼對被告所交付奧迪汽車及偽造車牌、行車執照與保險證之過程,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與警詢相同一致之陳述,難認證人所為證述係於毒癮發作、神智不清時所為,被告所辯顯難認為真實。至被告另辯稱因與證人陳建蒼之弟有債務糾紛始遭證人陳建蒼誣指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其辯解難認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牙保事實二之賓士汽車時,該車並未懸掛偽造之0077-JZ號車牌0面,許蒼海在賓士車交與陳建蒼時已將原懸掛之車牌拆下,並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云云。惟查,被告牙保之賓士贓車,係於98年1月15日4時10分許,在上開「沃夫汽車旅館」前,證人陳建蒼、林錦漢於商議買賣賓士贓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懸掛偽造號碼0077-JZ號車牌0面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1輛,此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影本4張附卷可稽,足見證人陳建蒼交與證人林錦漢賓士車時,偽造之0077-JZ號車牌0面即已懸掛在賓士車上甚明。次查,證人陳建蒼於98年1月15日另案偵查中證稱:「(問:賓士車為何會掛偽造的車牌?)因為鍾陸益要將賓士車交給我的時候,車牌、鋼印都已經在車上了,我都有看到,我也知道是贓車,車不是我去偷的」,「(問:你是否知道車牌是偽造的?)知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第9至12頁及98年度偵字第2710號卷第51至54頁參照),於98年2月16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將2部贓車賣給林錦漢?)只有賣奧迪1部16萬元而已,賓士定價22萬元我只向林錦漢收訂金,林錦漢用海洛因1錢先下訂,海洛因1錢約2萬元,另外我向林錦漢買安非他命1兩8萬元,車子是鍾陸益交給我的,我有替他賣贓車。我目前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問:車牌由誰偽造?)車子是鍾陸益整台交給我,我有看到賓士車上的鋼印,知道是偽造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第64至65頁及98年度偵字第2710號卷第70至71頁參照),於98年7月1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0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賓士車鍾陸益是何時交給你的?)是1月14日的晚上約八、九點在中清交流道附近交給我的。他交給我車子及鑰匙。車牌是本來就放在車上」,「(受命法官問:在賓士車上扣得之車牌、鋼印、行動電話是何人所有?)行動電話是我的,車牌、鋼印是本來就在車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09號卷一第161至174頁參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交付該賓士自用小客車給你時車上懸掛的車牌是否就是0077-JZ?)是」等語,核與上開查獲情形相符。徵諸證人陳建蒼僅係受被告之託代為尋找買主購買贓車賺取傭金,所獲傭金亦僅10,000元,自無耗費鉅資購買機器設備或委託他人偽造車牌交與購買人之理,且證人陳建蒼牙保上開賓士贓車與證人林錦漢所涉贓物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經本院判刑確定,實無再自陷偽證之風險而誣指係被告交付賓士贓車時,同時交付偽造車牌之理,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未足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牙保之賓士車係冒稱羅友鵬之許蒼(倉)海要出售與伊,因伊有贓物案件遭通緝且知悉該車為贓車而拒絕購買,所以伊致電陳建蒼是否有意購買,嗣後許蒼海與陳建蒼議妥價格後,許蒼海先將原懸掛之車牌拆下,再將該車交與陳建蒼,而陳建蒼將價金140,000元交與伊,伊再轉交與許蒼海,事後陳建蒼交5,000元與伊作為買賣賓士車之介紹費云云。惟查,被告委託證人 陳建倉 牙保之賓士車並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業如前述,證人陳建蒼與林錦漢之交易既未完成,證人林錦漢亦尚未交付價金,證人陳建蒼豈有交付出售賓士車之價金與被告之理,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又證人陳建蒼與林錦漢就賓士車之交易價格均一致證稱為220,000元,就奧迪車之交易價格亦一致證稱為160,000元,兩輛車之交易價格相差約60,000元,且賓士車尚未交付即已被查獲,證人陳建蒼、林錦漢應無將賓士車與奧迪車混淆之虞,況證人陳建蒼係受被告之託代為找尋買主,豈有再給付介紹費與被告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理相違,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查,被告雖以牙保之賓士車係雲林人、年約40歲,曾於94年6月間在台中監獄執行竊盜罪,冒稱羅友鵬之許蒼(倉)海所交付,伊僅係代為牙保尋找買主,並請求傳喚冒稱羅友鵬之許蒼(倉)海到庭作證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所示,並無被告所指羅友鵬或許蒼海其人之在監押紀錄,又經查詢內政部戶役政資料結果,並無「 許倉海 」其人存在,而雖有「許蒼海」其人,惟並無符合被告所指年約40歲之雲林人存在,本院自無從傳喚調查,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末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害人林麗紅所有,於97年12月27日19時許,停放在臺中縣○○鄉○○村○區○路○號之停車場內,於98年1月2日深夜零時50分許發現遭不明人士竊取等情,業據證人林政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失車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鐵路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附卷(附於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6至29頁)可憑,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害人楊定榮所有,於97年12月11日2時許,在新竹市○區○○里○○路○○○巷○弄○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證人楊定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各1份附卷(附於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3至36頁)可憑,上開2輛自小客車均為失竊之贓物應堪認定。另扣案之號碼0923-EH號、0077-JZ號車牌,經送鑑結果均認「一、字與真牌不相符。二、底色漆與真牌不相符。三、四周R角與真牌不相符。四、孔洞毛頭與真牌不相符」,此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8年1月21日申鑑字第98012101號、98年1月15日申鑑字第980115001號(號牌)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附於98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第66頁、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7頁)可憑,足認上開車牌確係偽造無訛,扣案之「朱家俊」名義之汽車行車執照,經函請臺北監理處轉送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上開汽車行車執照「因無防偽暗記且印刷顏色、印刷字體、行照尺寸皆不同於本公司生產,故該枚駕照非本公司製作」,此有該公司98年5月18日監卡字第09805180001號函在卷(附於本院98年度訴第1409號卷第53頁)可憑,足認上開汽車行車執照確係偽造無訛,而扣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經送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該保險卡之背面雖有本公司之名稱,但正面之保險證號碼非本公司所有, 丁志平 亦未曾擔任過本公司總經理」,此有該公司98年5月6日(98)台壽保產險法字第0051號函附卷(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09號卷第48頁)可憑,堪認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確係偽造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同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之規定之意旨以觀,汽車行車執照亦係行車之許可憑證;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係屬用以證明要保人與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存在及內容,應屬私文書。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基於牙保贓物之決意,並同時交付贓車、偽造之車牌、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如事實二所為,亦係基於牙保贓車之決意而行使偽造之車牌,其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均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牙保贓物罪。
㈢、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應為私文書,已如前述,起訴書漏列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起訴事實既已載明,且經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補正,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贓物前科,素行非端,竟仍不知悔改,於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飾詞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罪後態度非佳,惟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之偽造之0077-JZ號、0923-EH號車牌各2面、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各1紙,雖係供犯罪使用,惟其中偽造之0923-EH車牌0面、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各1紙業已交付證人林錦漢,已非被告所有,偽造之0077-JZ號車牌0面,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鍾堯航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