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7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三、經查,雖聲請人對本案坦承不諱,但因聲請人所犯最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且聲請人竟然得輕易同時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一支及具備殺傷力之子彈十顆,本身對社會治安即有重大危害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此一羈押原因與必要性迄今仍然存在。於此羈押原因未消滅前,尚難以聲請人對犯行坦承不諱即遽認無羈押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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