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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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四、六、七、八行「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方面補充:扣案物品照片二幀(偵查卷第二六頁下方、
第二八頁上方參照),該吸食器為一般塑膠罐、塑膠軟管組合成,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
㈢被告甲○○係以一行為施用二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檢出濃度較高,偵查卷第四六頁所附檢驗報告參照)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然因與聲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表一:吸食器一組。
附表二:玻璃球一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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