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97年度易字第4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參仟玖佰萬元」更改為「參仟玖佰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其與藍瑞發共同傷害甲○○,係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支一,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減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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