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0年訴字第14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0年度訴字第1408號原告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勝田明典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李劍非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張善政 (市長)訴訟代理人 呂佳玲
張訓嘉 律師 陳宛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鄭文燦 ,訴訟中變更為張善政,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張善政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87至88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08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及109年度訴字第883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茲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5號行政訴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上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3號行政訴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於112年8月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及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消滅,原告聲請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