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836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德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7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16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現因中風,行動不便,常常會大小便失禁,且常要回診治療,為免困擾及不便,請求緩起訴處分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視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8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抗告人經警於同年月15日20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一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可憑(見毒偵卷第20、23頁)。抗告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執行完畢,最近一次係於91年9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此後再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110年3月13日復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檢察官依規定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並無違誤。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並提出112年8月15日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側視丘出血;醫師囑言為111年5月17日急診住院,000年0月0日出院,現左側肢體輕癱,門診追蹤治療中;見本院卷第9頁)。惟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另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故縱使檢察官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及說明,或原審法院未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或有何侵害被告聽審權之違法可言。況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抗告人並未到庭,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3、34頁),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最近服用血壓藥及保健食品維他命(見毒偵卷第16頁)、去年5月18日中風後就很少吸食安非他命,久久一次等語(見毒偵卷第17頁)。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卷內事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以達戒除毒癮與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之身體健康因素,至多係其能否入所執行之問題,尚未足以執此免除裁定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抗告意旨所陳,並無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為可採,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