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明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9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曾明堂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6年5月21日下午5時43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曾明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5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3頁);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曾明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之態度,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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