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李文淵明知駕駛人飲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而不得駕駛車輛,且我國政府前已透過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竟自民國106年7月10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0時4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之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違反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於同日18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76公里600公尺處,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李文淵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⑵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李文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5、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忽視政府機關一再透過學校教育、各類媒體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戒命,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行經國道3號南下176.
6公里處時,為執勤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損害,並斟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為勉持(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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