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於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迄今就損害賠償數額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一致協議,致無法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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